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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111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東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綽號「企鵝」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至該「企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邀丙○○參與投資群組及直播間,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軟體(BCH APP),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邀甲○○參與投資群組(名稱:飆股888),並佯稱指導甲○○投資虛擬貨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許,臨櫃匯款5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三)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邀乙○○參與投資群組,並佯稱指導乙○○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4時許,臨櫃匯款5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偵3687卷第17-18頁;金簡卷第29-31頁;金簡上卷第110、18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8080卷第7-9頁;警4354卷第10-11頁;警0502卷第17-20頁;金簡卷第29-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80卷第17-27頁;偵6839卷第6-8頁;警0502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80卷第29-31頁;偵6839卷第12頁正反面;警0502卷第25-28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回條(警8080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80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80卷第3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警8080卷第39-41頁)、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8080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39卷第13-14頁反面)、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839卷第15頁)、告訴人甲○○提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偵6839卷第16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39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39卷第17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警0502卷第15、21、23、29-3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502卷第37-3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警0502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金簡上卷第200頁),且於偵查中供稱「貸款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覺得很奇怪」,顯見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查緝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犯罪事實一(二)】、111年度偵字第5921號【犯罪事實一(三)】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111年度偵字第59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被告前案紀錄論以累犯加重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嗣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並稱:被告之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金額非少,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⒊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案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⒈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賠償其等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女一男、現在從事衣服的工作,月薪32,000元(領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