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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君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君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結識由吳福隆、沈學維、自稱「陳鳴毅」、Facebook暱稱「AgnSui」、綽號「烏鴉」、Telegram暱稱「雞排」、「泰頭家」等人所組成之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已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再轉交或轉寄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用來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後之收款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先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向鍾輝榮聯繫後,指示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到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謝孟君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式轉交或轉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再輾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沈學維、吳福隆,由沈學維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4月18、19日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秉叡、被害人林元駿等人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上述之人提供之帳戶內,再由沈學維、吳福隆前往各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沈學維負責監督及把風,吳福隆則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謝秉叡、證人即被害人林元駿、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學維、吳福隆證述明確,並有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福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紀錄表、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證人吳福隆現場及搜索照片、證人吳福隆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東星幫群組對話內容)、警方彙整之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匯款及ATM金融帳戶提款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或行動電話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福隆行動電話、電腦鑑識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對方在臉書加我好友,我那時要找工作,對方說有一份工作讓我做,他說超商領包裹,他沒有跟我說領包裹的話要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家住彰化縣社頭鄉,領包裹的地方在彰化市,我騎機車騎約1小時,後來機車壞掉,他叫我坐計程車去領,我領了包裹之後不知道放到哪裡給他們,他們沒有叫我把包裹拆開,沒有給我報酬,也沒有幫我修機車,我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直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474號卷,下稱警474號卷,第24-27頁;110年偵字第8813號卷,下稱偵8813號卷,第153-15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三第39、101頁;金訴卷卷四第37-39頁),並有被告與Messenger暱稱「Agn S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8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清查情形一覽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474號卷第182-187頁;金訴卷卷一第271-274、293-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二)而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鍾輝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經輾轉交給證人吳福隆、沈學維等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秉叡、被害人林元駿,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鍾輝榮金融帳戶帳戶內,再由證人吳福隆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負責持提款卡利用提款機將其等所詐騙之款項提領出來,證人沈學維則負責在旁監督、把風等情,亦經證人鍾輝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謝秉叡、被害人林元駿、證人吳福隆、沈學維於警詢時證述詳(見金訴卷卷一第179-18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411號卷,下稱警411號卷,第1-18、45-53、70-72、74-75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福隆及沈學維2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匯款及ATM金融帳戶提款時、地一覽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活存交易明細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411號卷第152-156、182-187頁;金訴卷卷一第61-102、193-205頁;金訴卷卷三第29-3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進而遂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客觀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能夠預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其他證據始能佐證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對方問我要不要找工作,我說可以,他叫我去超商,有工作給我做,就是領包裹,是「Agn Sui」叫我去領的,他沒有說為什麼叫我去領,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道裡面是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想過如果裡面是違禁物或是犯罪的東西,要怎麼辦等語(見偵8813號卷第153-1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找工作,對方加我臉書好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去超商領包裹,他沒有跟我說領包裹的話要給我多少錢,他們沒有叫我把包裹打開,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他們要拿我領的包裹騙人家,我家住彰化縣社頭鄉,我領包裹的地方在彰化市,我騎一個小時的機車,後來車子壞掉,他叫我坐計程車去領,領了之後叫我拿去貨運行等語(見金訴卷卷三第39、101頁),均表示係對方主動告知要提供工作給被告,被告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
 1.被告確係經由臉書、Messenger暱稱「Agn Sui」於Messenger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有工作,於被告表示並無工作,正在求職後,才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被告前往提領包裹等情,此有員警自被告行動電話中,所擷取被告與「Agn S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金訴卷卷一第293-327頁),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2.再查上開對話紀錄,「Agn Sui」於介紹工作給被告時,提到「正常的」、「超商收蝦皮貨,還要炸雞店」(見金訴卷卷一第293頁),並提供公司名稱「蘆洲創世紀娛樂公司」,稱被告可以自行查詢(見金訴卷卷一第298頁),甚至表示工作地點在「超商是7-11或全家」,於被告詢問「馬上上班?」時,回覆「試用」、「剛好在彰化那邊」等語(見金訴卷卷一第300-301頁),之後才逐次告知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何包裹、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包裹後要送往何處,並於被告未即時送達包裹時,傳送「老闆說客人在罵」、「你不見一小時」、「ㄨㄛ可以幫你不要騙我、不然有的客人我們回報到了」、「結果太久你是騙我們」(見金訴卷卷一第第304頁),及傳送「今日試用,我們稍後即將評估是否成為正式人員,假如確認為正式人員時薪250,未成為正式人員時薪吧50。不得有延誤、拖延、擅自離港,與失聯」等語(見金訴卷卷一第307頁),顯然「Agn Sui」係以其為正當之公司,而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客戶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付給客戶,為正當工作為由,誘使被告協助前往領取包裹。
 3.再者,被告與「Agn S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Agn Sui」雖有要求被告領取包裹,然全然未提及包裹內置放何物,亦未要求被告將包裹拆開檢視內容(見金訴卷卷一第293-327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悉包裹內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非無據。
 4.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已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故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然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ICD診斷:F20.0、疾病名稱: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126033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各1份存卷可證(見金訴卷卷三第121、339-364頁)。而被告自104年、105年及108年,3次經由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於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部分,障礙程度由輕度提升為中度;於105年鑑定時於心智功能-思想功能之障礙程度則為中度,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足查(見金訴卷卷三第339-364頁),足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多年,且導致其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有逐年惡化之情事,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曾經在工地工作,做了一兩個月,也曾經在工廠工作,才做一個月,大部分時間都在家沒有工作,目前待業中,之前有去找工作被錄取,但因為手腳慢被辭了等語(見金訴卷卷三第101頁;金訴卷卷四第38-39頁),則依被告心智、精神狀態、工作、生活經驗等,實難期待其能有如一般通常理性之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
  ⑵參以被告與「Agn S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Agn Sui」於詢問被告「應該知道很多在外面賣簿子後面卡案件吧」時,被告回傳「這就不知道」(見金訴卷卷一第293頁),於「Agn Sui」一開始要其前往銀行開戶並辦理約定帳戶時,被告回傳「你要我簿子拿去做壞事?」「我妹妹說的」(見金訴卷卷一第297頁),甚至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作業時,傳送「我被警察」、「警察ㄐㄧㄠ」、「他們說叫我不要開戶」、「銀行人員叫警察來的」、「銀行人員叫我不要開戶」(見金訴卷卷三第298-300頁),而現今不法成員普遍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然被告卻一無所悉且未預見,需經親人告知、銀行或員警當面勸說下才停止申請金融帳戶,則其對於單純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是否能預見係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取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輾轉交給證人吳福隆、沈學維,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然依被告之心智、精神狀態、工作、生活經驗及其與「Agn S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能預見其工作內容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取簿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做為日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本件領取如附表所示裝有鍾輝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前後,即曾於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依「Agn Sui」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遭查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辯稱因求職上當受騙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尚非無據,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期待其與一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同等之警覺性及判斷力等,認被告嫌疑不足,而為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卷一第27、57-61頁)。故本件檢察官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領取之帳戶資料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吳福隆提款情形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
統一超商員勝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鍾輝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告訴人謝秉叡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秉叡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謝秉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6元
吳福隆於110年4月19日18時53分至55分許,在嘉義縣○○市○○○○○○0段000○000號「太保南新郵局」提款機,共計提領15萬元得手。
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54分
4萬9,986元
110年4月19日晚上6時6分
2萬9,989元
110年4月19日晚上6時38分
1萬9,985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0年4月17日13時13分
統一超商大竹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鍾輝榮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元駿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9日某時,以電話佯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元駿佯稱:先前消費可以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元駿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前開帳戶。
110年4月19日17時12分
9萬9,119元
吳福隆於110年4月19日17 時22分、23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中華郵政嘉義站前郵局」提款 機,共計提領4萬元得手;於同日17時26分至28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提款機,共計提領5萬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