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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勝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參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楚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蔡幃淇(已歿,經檢察官另為起訴之處分)提供2具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不詳)給林楚勝、成員林銘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2人做為工作機,蔡幃淇設定TEL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由林銘偉擔任取簿手、車手,林楚勝擔任收水手,林銘偉向羅兆鈞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及向洪埼雯(業經判處罪刑)收取洪埼雯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林銘偉再將上開臺企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的照片上傳到TEL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訛騙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陳貞里、賴書良、陳宇騰,該6人不知有偽,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上開2帳戶(詐騙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銘偉領取現金交給林楚勝,林楚勝再轉交給蔡幃淇,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陳貞里、賴書良、陳宇騰等6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林軒綺、柯佳聿、李岱恩、賴書良、陳宇騰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8頁、第171頁、第195頁),且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告訴人林軒綺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案臺企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佳聿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案臺企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岱恩之指訴相符,並有ATM匯款單、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里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書良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銀匯款單、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騰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本案臺企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而附表編號6所記載之第1筆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因超過匯款限額而未成功,告訴人陳宇騰於是將之分拆成附表編號6所記載之第2筆匯款30,000元及第3筆匯款2,000元始匯款成功之情,業經與告訴人陳宇騰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故附表編號6所記載之第1筆匯款32,000元應係贅載(實係第2筆及第3筆匯款之總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附予敘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與蔡幃淇、林銘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3、6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且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所有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同意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1頁、第143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林軒綺

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交友軟體之暱稱「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霧賢」,向林軒綺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 APP,並要求林軒綺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林軒綺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4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96,000元
洪埼雯之臺中商銀帳戶
2
告訴人
柯佳聿

詐騙集團成員向柯佳聿佯稱可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柯佳聿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4日2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6,0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11月5日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6,0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11月9日17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000元
洪埼雯之臺中商銀帳戶
3
告訴人
李岱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惠」,向李岱恩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 4 APP,並要求李岱恩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李岱恩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0月21日0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文忠門市ATM轉帳。
22,0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700,000元
4
被害人
陳貞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繁宇」,向陳貞里要求傳送裸照,嗣陳貞里受騙而傳送裸照後,對方竟要求轉帳至右列帳戶否則將公布裸照。
109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5
告訴人
賴書良
詐騙集團成員以派愛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 Co」、「陳婷婷」,向賴書良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 APP,並要求賴書良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再匯款至右列帳戶以投資獲利,其後賴書良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在板信商銀環東分行臨櫃匯款。
32,0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6
告訴人
陳宇騰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宇騰佯稱可在Funbods Wealth網頁註冊以進行投資獲利,再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陳宇騰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日22時15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30,000元
羅兆鈞之臺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8時14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2,000元
109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29,952元
洪埼雯之台中商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以元大ATM轉帳。
29,952元
109年11月13日8時50分許,跨行轉帳。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