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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9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承展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或恐嚇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線上申請數位存款帳戶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兩津」之成年人,並依「兩津」之要求,於同年10月18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辦理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等功能「兩津」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利用網路銀行新增約定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俐妤、張雅雯、鄭雯娟、林柏成、胡筱羚、陳宥霖、鄒雅慧、陳姵樺、韓秀珍、姜媄偵、高浚銨、黃湘敏、葉味雅、洪郁淳、陳玉婷、葉羽玹、楊晉吉、高筱倩,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劉承展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或是先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輾轉匯至劉承展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不法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自劉承展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約定帳戶內,隱匿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款金額、劉承展永豐銀行轉出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恐嚇曾于紋,要求其匯款至劉承展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致曾于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于紋遂報警處理,未依不法集團集團指示匯款,不法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張雅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鄭雯娟、胡筱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林柏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陳姵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韓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高浚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黃湘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味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洪郁淳、陳玉婷、葉羽玹、楊晉吉、高筱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曾于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承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906號卷,下稱警906號卷,第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737號卷,下稱警737號卷,第1-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下稱偵緝222號卷,第7-11、30-3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下稱偵緝401號卷,第11-15、53-5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69頁;金訴卷卷二第14、46頁)。
(二)告訴人張雅雯、鄭雯娟、林柏成、胡筱羚、陳姵樺、韓秀珍、高浚銨、黃湘敏、洪郁淳、陳玉婷、葉羽玹、楊晉吉、高筱倩、蔡味雅、曾于紋、被害人劉俐妤、陳宥霖、鄒雅慧、姜媄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31號卷,第13-19頁;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56106號卷,下稱警106號卷,第21-25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2925號卷,下稱警925號卷,第19-2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593號卷,下稱警593號卷,第1-11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63466號卷,下稱警466號卷,第7-9頁;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44802號卷,下稱警802號卷,第5-13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4492號卷,下稱警492號卷,第19-21頁;嘉中警偵字第1110008650號卷,下稱警650號卷,第1-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11406號卷,下稱警406號卷,第30-32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11536號卷,下稱警536號卷,第3-5頁;中警分偵字第1110033407號卷,下稱警407號卷,第25-27頁;彰警刑分偵字第1110045465B號卷,下稱465B號卷,第7-9頁;投警科偵字第1110061520號卷,下稱警520號卷,第13-17頁;警906號卷第9-13、17-21、23-24、26-27頁;警737號卷第8-10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3680號卷,下稱警680號卷,第3-9頁)。
(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11161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約轉帳號、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警407號卷第69頁;111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下稱偵2785號卷,第35-53頁;金訴卷卷一第51-67頁)。
(四)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被害人劉俐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法集團成員提供之J.P.Morgan投資平台頁面、被害人劉俐妤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831號卷第5、25、33、37、41-43、49-71頁)。
  ⒉告訴人張雅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法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告訴人張雅雯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06號卷第29-30、81-83、99-109頁)。
  ⒊告訴人鄭雯娟: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雯娟與不法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國際福彩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25號卷第25-33、39-45頁)。
  ⒋告訴人林柏成:告訴人林柏成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593號卷第15-16頁)。
  ⒌告訴人胡筱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466號卷第35-37、49、59頁)。
  ⒍被害人陳宥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492號卷第27、59-63、103頁)。
  ⒎被害人鄒雅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收執聯、被害人與不法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650號卷第12、15、17-18、20-22頁)。
  ⒏告訴人陳姵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姵樺與不法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法集團成員提供之HKEX香港交易所相關文件檔案影本(見警406號卷第34-35、40、42-62頁)
  ⒐告訴人韓秀珍:告訴人韓秀珍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36號卷第15、19、27-29、33頁)
  ⒑被害人姜媄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姜媄偵與不法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407號卷第43-44、49-54、57-58、62、64頁)。
  ⒒告訴人高浚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高浚銨與不法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802號卷第18-20、22-27、85-87頁)。
  ⒓告訴人黃湘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不法集團成員提供之雲頂娛樂城網站頁面、雲頂客服LINE畫面、告訴人黃湘敏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視訊畫面(見警465B號卷第13-15、20、28、35-37、48-50頁)。
  ⒔告訴人葉味雅:被害人葉味雅遭詐騙金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蘇銘淇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國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見警520號卷第3、19、21-25、31頁)。
  ⒕告訴人洪郁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不法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博弈網頁、聯絡方式(見警906號卷第29-35、37頁)。
  ⒖告訴人陳玉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玉婷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906號卷第40-49頁;111年度他字第917號卷第7-91頁)。
  ⒗告訴人葉羽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不法集團成員之Instagram、投資網頁、客服畫面資料(見警906號卷第50-57頁)。
  ⒘告訴人楊晉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法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906號卷第58-65頁)。
  ⒙告訴人高筱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737號卷第12-15、17頁)。
 ⒚告訴人曾于紋:告訴人曾于紋與不法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680號卷第11-8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等功能,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⒈被告幫助不法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法集團成員,並辦理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等功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劉俐妤、被害人姜媄偵,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
  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法集團成員,並辦理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等功能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幫助他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洪郁淳、陳玉婷、葉羽玹、楊晉吉、高筱倩、蔡味雅等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如附表三編號1即告訴人曾于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卷一第27-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就上開前科作為量刑之依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竊盜、傷害、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卷一第17-37頁),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協助辦理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等功能,使不法集團成員得以自行線上新增約定帳號,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被害人共19人所受之損害達322萬9,097元,就告訴人曾于紋部分幸經其報警處理而未能恐嚇取財、洗錢得手,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地工作,獨居,偶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款項從劉承展永豐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出情形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劉俐妤
(未提告
自110年10月18日起,利用SOUL交友APP認識劉俐妤,並以LINE對劉俐妤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J.P.Morgan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頗豐,復佯裝J.P.Morgan客服人員,要其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以儲值云云。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1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4分,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1萬元
2
張雅雯(提告)
自110年9月17日起,利用Pairs派愛族交友APP認識張雅雯,並以LINE暱稱「陳佳豪」,對張雅雯佯稱自己負責維修匯豐證券投資網站漏洞,可透過該系統漏洞賺錢,遊說張雅雯於匯豐證券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投資,獲利頗豐,復以LINE 暱稱「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佯裝客服人員,要其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以云云。
111年11月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24分,轉帳5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3
鄭雯娟(提告)
自110年10月1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鄭雯娟,並以LINE暱稱「陳洪剛_小剛」,對鄭雯娟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國際福彩博弈網站進行博弈,獲利頗豐,復以LINE 暱稱「lucky lottery」,佯裝客服人員,要其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以儲值云云。
110年10月28日13時2分 
3萬元
110年10月28日13時10分,轉帳49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含鄒雅慧匯入之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4
林柏成(提告)
於110年9月底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張貼預測分析今彩539號碼之不實貼文,待林柏成觀看並加入貼文所提供之LINE群組後,接續以LINE暱稱「今彩539-小周」向其佯稱需付費成為會員,才能提供中獎之3星、4星號碼,復在林柏成表示要退出,要求退款時,先佯稱會退款至其帳戶,然之後又佯稱匯錯款項至其帳戶,要求其返還,要其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2時43分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日12時57分,轉帳31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5
胡筱羚(提告)
自110年10月25日10時19分前某日起,利用sweetring交友APP認識胡筱羚,佯稱為陳偉逸,並以LINE對胡筱羚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東方財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然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0月28日13時49分
3萬元
110年10月28日13時54分,轉帳4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6
陳宥霖(未提告
自110年10月2日起,利用陳宥霖母親之朋友介紹,認識陳宥霖,佯稱為蔡靜雯,並以LINE 對陳宥霖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BNE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復以LINE ID:bnex06,佯稱客服人員,要其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1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12時3分、12時7分,轉帳11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含姜媄偵匯入之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7
鄒雅慧(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於網路架設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對公眾散布,佯稱為博弈網站,並在鄒雅慧於110年10月初某日,於臉書搜尋後進入該網站時,佯稱為澳門金沙娛樂城客服人員,要其下載澳門金沙APP,復接續以LINE暱稱「金沙娛樂」,對其佯稱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才能儲值或提款云云。
110年10月28日13時4分
12萬2,053元
110年10月28日13時10分,轉帳49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含鄭雯娟匯入之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8
陳姵樺(提告)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姵樺,並以LINE ID:GJS8888(暱稱:HKEX香港交易所)對陳姵樺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然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2時57分
5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7分,轉帳21萬7,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蔡國光,下稱蔡國光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9
韓秀珍(提告)
自110年間某日起,利用Finally交友APP認識韓秀珍,對韓秀珍佯稱可於東南紅酒交易中心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復佯稱紅酒在線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0時4分
2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12分,轉帳4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10
姜媄偵(不提告
自110年10月7日起,利用全民Party社交APP認識姜媄偵,並以LINE ID:cyk19888,向姜媄偵佯稱透過「UBS global」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然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1時34分
1萬元
110年11月1日12時3分,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含陳宥霖匯入之部分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110年11月1日11時34分
1萬元
110年11月1日11時35分
1萬元
11
高浚銨(提告)
自110年某日起,以Instgram暱稱「恩恩」、LINE暱稱「芯兒」,對高浚銨佯稱自己本名為陳怡芯,其可以於外匯幣值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復接續以LINE暱稱「Claire」佯稱客服人員,要其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0月29日17時54分
53萬元
110年10月29日18時1分,轉帳5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12
黃湘敏(提告)
自110年10月14日18時2分前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黃湘敏,並以LINE 向黃芯敏佯稱透過「雲頂娛樂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再以LINE暱稱「雲頂客服」,佯稱為客服人員,要其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0月28日13時59分(14時1分入帳)
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14時57分,轉帳17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等號
(起訴)
13
洪郁淳
(提告)
自110年10月3日起,利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洪郁淳,並以LINE暱稱「林勇」,向洪郁淳佯稱其表哥在「永利娛樂城」博弈公司上班,該網站有BUG,藉由該BUG下注可賺錢,嗣佯稱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洪郁淳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0月28日11時13分
3萬元
110年10月28日12時33分,轉帳28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
(併辦)
14
陳玉婷
(提告)
自110年8月20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認識陳玉婷,向陳玉婷佯稱自己英文名字為Jeff,其在「MetaTrader5」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後,接續以LINE暱稱「楊毅」、what’s app暱稱「MT5東南亞區專屬客服聯絡資訊+00000000000」,指示陳玉婷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0月28日14時52分(15時5分入帳)
14萬元
110年10月28日15時29分,轉帳14萬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
(併辦)
15
葉羽玹
(提告)
自110年10月25日左右起,利用TikTok網站認識葉羽玹,佯稱為「林成建」,在大陸鴻海公司擔任數據維護工作,目前正舉辦活動,希望葉羽玹能夠協助,並提供「高盛證券」投資平台給葉羽玹,請其以LINE與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絡,再以LINE佯稱該平台客服人員,要葉羽玹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9時32分
5萬5,644元
110年11月1日9時38分、9時56分,轉帳5萬5,000元、17萬6,000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
(併辦)
16
楊晉吉
(提告)
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蕭聖賢」,透過不知情之楊晉吉友人阮莉婷,對楊晉及佯稱可於「英皇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穩轉不賠,然需換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1月1日12時26分(12時31分入帳)
40萬元
110年11月1日12時41分,轉帳57萬元至蔡國光土地銀行帳戶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
(併辦)
17
高筱倩
(提告)
自110年10月13日起,利用Pairs派愛族交友APP認識高筱倩,並以LINE暱稱「張文城」,向高筱倩佯稱透過「美林證券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嗣佯稱「美林證券公司」客服人員,指示高筱倩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1時26分
3萬元
110年11月1日11時28分,轉帳63萬元至蔡國光土地銀行帳戶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3號
(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
款項從蘇銘淇帳戶轉至劉承展永豐銀行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出情形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葉味雅
(提告
自110年9月27日起,傳送簡訊至蔡味雅行動電話,佯稱可以領取飆股或診斷股票,並提供LINE連結網址,於蔡味雅連結至LINE後,邀請其至「從股到金」群組,再接續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期貨,並需透過「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然需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日14時1分
146萬6,400元,匯入蘇銘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銘淇帳戶)
1.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自蘇銘淇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2萬元至劉承展永豐銀行帳戶。
2.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自劉承展永豐銀行帳戶轉帳99萬元至蔡國光土地銀行帳戶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
(併辦)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恐嚇取財方式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曾于紋
(提告
自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網路交友平台「檸檬」及LINE暱稱「愛尚輕奢」、「輕奢引領潮流」結識曾于紋,復於同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以LINE暱稱「輕奢引領潮流」聯繫曾于紋,表示自己為計程車司機,因撿到「輕奢引領潮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故以該行動電話與曾于紋聯繫,並表示要將曾于紋先前與「輕奢引領潮流」聊天時提供之裸身影片傳送給該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之每個人,再以LINE暱稱「微笑」,要求曾于紋匯款2萬元做為贖回「輕奢引領潮流」上開行動電話之代價,於同年11月1日提供劉承展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要求曾于紋匯款至該帳戶,惟曾于紋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不法集團未能恐嚇取財及洗錢得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