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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中共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正中明知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若同意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向將遭隱匿,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與不詳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名不詳詐欺份子。該不詳詐欺份子於109年9月15日起假冒投資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恩」、「耀輝」、「潔ㄦ」、「超越數據總客服」等帳號向林天財佯稱:有「超越數據」投資網站可進行博奕性質之投資外匯,可申請帳號投資云云,致林天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9分許,以上開方式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蔡正中即受該詐欺份子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將上開林天財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嗣林天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告訴人林天財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辯稱:我以前曾經有把本案帳戶借給同事使用,同事姓名我忘記了,他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們,有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以詐術,依指示分別匯款7,600元及2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且第一筆匯款於匯款當日(同年月2日)晚間7時28分即遭以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5千元,餘款2,600元則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分,連同另筆跨行轉帳12,400元均以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5,000元領畢,第二筆匯款則於匯款當日(同年月7日)晚間11時00分遭以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提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査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 至13頁)、林天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警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8 號函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248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818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2年2月13日一朴子字第00021號函暨蔡正中所有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171 頁)、本院112 年5月5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就借用帳戶對象及經過之供述,先供承:不記得同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後改供稱:同事叫小豪,名字叫家豪,他在工作時問我有無帳號可以借他,有人要匯錢給他,他要使用,我就借他了,他領完錢後就還給我了,他在工地宿舍跟我借了3至5次,提款卡領完後有當天還我,也有隔天早上上班前6點多出門時還我,都是小豪跟我借的,另一個同事小揚沒有跟我借過,我都是在公司宿舍借給他,公司宿舍在中正大學附近的興農三街路口第二間,門牌號碼是33號,裡面住我跟家豪還有另一位同事,老闆姓吳,約50歲左右,老闆做磁磚填縫,我工作期間約1年,自109年過年後至110年過年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且經本院囑警函查結果,嘉義縣○○鄉○○○街00號之房東稱自109年1月迄今並未承租給吳姓老闆,且租客皆為學生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3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㈢次依告訴人匯款後遭提領之時序觀之,第一筆款項於匯款當日晚間7時28分即遭以「金融卡」跨行提款5千元,而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機台設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餘款2,600元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分,連同另筆跨行轉帳12,400元均遭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5,000元領畢;第二筆匯款則於匯款當日(同年月7日)晚間11時00分遭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機台設置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於同年月13日下午7時13分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存入1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有交易明細及機臺編號地址列表(見本院卷第47、79頁)各1份存卷可佐。對此,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時,即辯稱有與同事家豪、小揚一同前往花蓮玩云云(見本院卷第188、222頁),核與其前開所述均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公司宿舍將提款卡借給家豪乙節,有所不符。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陳博揚之資料後,被告則辯稱:陳博揚即小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經傳喚證人陳博揚到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不知悉與被告間帳戶往來原因為何,於109年初至年底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未曾與50幾歲吳姓老闆工作過,綽號為「揚A」(台語),不認識楊家豪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9頁),均核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盡信。
  ㈣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皆在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且提領時間僅相隔2日,提領位置分別遠在嘉義及花蓮,可知提款者對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知之甚詳,且對提款卡保有高度支配權,才可短時間內分別在嘉義及花蓮進行提款,參以被告供承:本案帳戶存簿現在在我這裡,但提款卡我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其提款卡保有最後處分權,益徵其對提款卡具有高度支配權限,衡與一般交付帳戶而失去帳戶支配權之情形不同。且就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完畢後,該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匯入,再透過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陳博揚名下,被告雖辯稱不知悉為何款項匯至陳博揚名下(見本院卷第222、225頁),然依被告供承均未變更過提款卡密碼,且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轉帳到陳博揚名下之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為。衡情詐欺不法份子為確保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握之金融帳戶,不至於遭帳戶申辦人自行提款或辦理掛失或報警,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取得或提領,被告既能在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足見其對本案帳戶始終具有高度支配權限之狀態,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款項提款期間,應為被告所持有並使用,堪認被告與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者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不詳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其仍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5頁),並已與告訴人以27,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害,應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領之全額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7,000元,詳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及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日
晚間7時28分
5,005元
嘉義市○區○○街00號
(ATM機臺編號0000000號)
均以晶片金融卡提款(本院卷第47、79頁)
2
109年11月5日
下午5時39分
15,005元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號
(ATM機臺編號0000000號)
3
109年11月7日
晚間11時
20,005元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ATM機臺編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