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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洪昌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明知網站「帕拉佐娛樂城」係詐騙者所建置、設計之賭博網站以進行俗稱「殺豬盤」之詐欺行為(殺豬盤即利用詐術先使被害人加入網站而為賭博、投資等行為,待被害人加入後,初始以確有帳面獲利為誘餌等待上當,即不斷投入大筆資金後,再一次性以關閉網站方式詐騙其全部金額),竟與上揭詐騙者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投資等俗稱「殺豬盤」之詐欺行為,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住處內,使用APP交友軟體「探探」、「WeDate」及「LINE」,均以暱稱「嘉嘉」,以附表一「施詐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乙○○、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待詐得款項後即行關閉網站,以此方式詐騙乙○○、戊○○。嗣於110年11月25日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甲○○於109年9月上旬起,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之「金洋娛樂」、「拉菲娛樂」、「新寶娛樂」、「金皇朝娛樂」等大陸賭博網站取得代理身分後,即意圖營利,與前開大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管理,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在通訊軟體「QQ」及「微信」上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等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網站內各類賭博遊戲為標的,賭客如簽中,則由上開賭博網站支付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則可依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百分之20之佣金,渠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110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14、1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對向停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2至58頁,本院卷第77、126頁),核與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5至211、269至272頁,偵卷第78至79、89至90頁),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7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帕拉佐娛樂城」會員資料畫面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部分)截圖28張、WeDate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嘉佑部分)38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57至60、61、62、63至73、213至251、253至261、263、265、267、274至275頁,他字卷第19至31、91至125、127至15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物,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110年6月中旬,以暱稱「嘉嘉」在交友軟體WeDate上認識告訴人廖嘉佑,邀請其參與投資「帕拉佐娛樂城」;於110年8月間,以暱稱「嘉嘉」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告訴人乙○○,邀請其參與投資「帕拉佐娛樂城」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來招攬客戶,用一對一聊天方式,沒有刊登廣告,另外「帕拉佐娛樂城」沒有對外刊登廣告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我於110年6月12日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嘉嘉」之女子,聊天後我主動提供「LINE」ID問她要不要加LINE聊天,之後「嘉嘉」告知她是駭客團體成員,已駭入「帕拉佐娛樂城」,要我跟著下注保證獲利,所以我先去「帕拉佐娛樂城」註冊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07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我是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嘉嘉」之人,她說晚上有在兼職預測娛樂城開盤,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經她勸說而加入「帕拉佐娛樂城」,連結網址是「嘉嘉」給我等語(見警卷270頁)情節大致相符,而卷內確實查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丁○○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之情形,顯見被告丁○○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故被告丁○○所為即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加重處罰之情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8、40至43、51至52頁,偵卷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78、126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731號搜索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各2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5、77至80、81至83、85、87至89、91至93、95、10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扣案之物,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丁○○已就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與建置「帕拉佐娛樂城」網站之詐騙者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係對於不同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丁○○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甲○○向大陸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大陸賭博網站之代理身分,並使用電腦設備連接上開賭博網站為管理,及以通訊軟體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甲○○自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包括一罪
  ⒊被告甲○○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甲○○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大陸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圖利供給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丁○○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丁○○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乙○○、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本案宣判前已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乙○○亦達成和解,賠償其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再兼衡被告丁○○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乙○○、戊○○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丁○○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團購、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子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丁○○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藉由網際網路召集不特定人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拳擊館、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丁○○、甲○○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與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與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關聯性甚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被告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於被告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稱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利1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78、152頁),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均未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以附表一「施詐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乙○○、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待詐得款項後即行關閉網站,然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丁○○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被告丁○○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行為,僅足評價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於110年6月間起,明知網站「帕拉佐娛樂城」係詐騙集團所建置、設計之賭博網站以進行俗稱「殺豬盤」之詐欺行為,竟與上揭詐騙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投資等俗稱「殺豬盤」之詐欺行為,自斯時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住處內,使用APP交友軟體「探探」、「LINE」假冒暱稱「嘉嘉」等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之詐術對謝政廷、丙○○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待詐得款項後即行關閉網站,以此方式詐騙謝政廷、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帕拉佐娛樂城」網站登入主帳號之帳號、密碼是同一組、同一個人給的,該帳號裡有5個代理號,我的代理號是英文簡寫「LM」;另我是以暱稱「嘉嘉」身分,且用「LINE」為工具;被害人己○○部分,詐欺者是使用暱稱「梅子愛酸才好吃」,與我使用暱稱不同,且我也沒有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告訴人丙○○部分,詐欺者使用「LINE」之暱稱為「瑀萱」,與我使用不同;再者,他們2個均不是我所代理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告訴人丙○○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案(見警卷第109至111、163至167頁,偵卷第77至78、89至90頁),並有被害人己○○名義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匯款申請書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6張(以上被害人己○○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6張、LINE帳號頁面截圖7張(以上告訴人丙○○部分)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至143、151至159、169至20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名稱「梅子愛酸才好吃」之人,並加其「LINE」之ID:「plum42lin」聊天,之後他就介紹一個博弈網站給我賺錢,之後於110年7 月13日21時2分起依指示匯款,開始接觸詐騙之博弈網站「帕拉佐娛樂城」,裡面有很多賭博遊戲,我是玩賽車的,之後陸續儲值,有獲利遊戲點數,但要提領時,系統就把我停權,要我付和解金,我匯款後才知道受騙,我都沒有領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09頁,偵卷第77至78頁),依被害人己○○之指述,誘騙其接觸「帕拉佐娛樂城」之人係其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梅子愛酸才好吃」之人,且該人之「LINE」ID為「plum42lin」。又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女子,其「LINE」名稱為「瑀萱」,該女自稱在鄧白氏的公司上班,公司工程師專門在破解「帕拉佐博弈娛樂城」的數據,贏錢的機率大概為60-70%,便申辦了娛樂城的帳號,並向客服人員儲值,匯款入指定帳號;我便在家中先網路匯款儲值10,000元,隨後加入破解數據工程師所創立的群組,其後依指示匯款,後來因對方遲未匯款給我,加上我的帕拉佐娛樂城帳號遭停權,且無法與之聯繫,發現遭人詐騙;工程師所創立群組的成員有「大都會-凱」、「王凱宏」、「顏任祐」、「佳琪」等語(見警卷第163至165頁)。依告訴人丙○○之指述,誘騙其接觸「帕拉佐娛樂城」之人係其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瑀萱」之人,且該人之「LINE」暱稱為「瑀萱」,及其加入之工程師群組成員為「大都會-凱」、「王凱宏」、「顏任祐」、「佳琪」。可見,詐騙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所使用之交友軟體暱稱,均與被告丁○○自陳使用之交友軟體暱稱「嘉嘉」不符,則被告丁○○是否有涉及詐騙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容有疑義。
三、再者,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未提及其等受被告丁○○詐騙之情形,且綜觀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詐騙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之事實,是以難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遽為認定被告丁○○涉及詐騙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對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編號
告訴人
     施  詐  經  過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乙○○
被告丁○○以暱稱「嘉嘉」,在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乙○○聊天,後向其佯稱:可以進入博弈網站「帕拉佐娛樂城」進行博奕遊戲,因為我是兼職預測開盤,可以加入活動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多次匯款至詐騙者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2分
5,000元
110年8月30日18時59分
5,000元
110年9月28日20時43分
20,000元
110年9月30日20時20分
50,000元
2
戊○○
被告丁○○以暱稱「嘉嘉」,在交友軟體「WeDate」(起訴書誤載為「探探」,應予更正)及「LINE」與戊○○聊天,後向其佯稱:我是駭客集團成員,已駭「帕拉佐娛樂城」網站,可以跟著下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多次匯款至詐騙者指定帳戶。
110年6月19日0時
10,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0分
45,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
45,000元
110年7月20日22時4分
19,000元
110年7月20日22時7分
40,000元
110年7月27日22時5分
100,000元
110年7月28日22時9分
100,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9分
100,01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萬元)
110年9月3日15時34分
100,01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萬元)
110年9月4日14時40分
100,01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萬元)
110年9月5日13時1分
100,01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萬元)
110年9月6日12時16分
83,00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滑鼠1個、鍵盤1個)。
2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台、滑鼠1個、鍵盤1個)。
3
Wi-Fi分享器1個。
4
Wi-Fi網卡1個。
5
HUAWEI Y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Vivo20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電腦硬碟2個。
8
IPhone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U盾66個。
2
網銀隨身碟17個。
3
U盾傳輸線2條。
4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5
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及線材各1 組)。
6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7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8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9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0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1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2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3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4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5
電子磅秤1台、捲菸濾嘴1個、大麻磨碎器1個、大麻吸食器1組、IPhone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便條紙1個、網卡1支。
16
大麻容器1 個、大麻容器1個、挖勺1個、電子菸1支。
17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  詐  經  過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梅子愛酸才好吃」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進入博弈網站「帕拉佐娛樂城」進行博奕賺錢云云
110年7月13日21時2分
5,000元
110年7月19日13時27分
90,000元
110年7月26日13時48分
370,000元
110年8月9日11時52分
266,000元
110年8月24日11時3分
450,000元
110年8月31日13時17分
440,000元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萱」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進入博弈網站「帕拉佐娛樂城」進行博奕遊戲,我們公司可以提供勝率高的數據賺錢云云
110年7月27日15時29分
10,000元
110年8月7日14時25分
50,000元
110年8月7日14時26分
40,000元
110年8月19日14時53分
200,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27分
40,585元
110年9月2日19時53分
48,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