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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雯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雯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雯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在沃客商旅成功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申請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同年21日至23日間留在上址旅館內,暫不外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文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徐夢潔,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夢潔聊天,向其佯稱:加入香港六合彩,可穩賺不賠,然須繳納稅金、保證金始可領回彩金云云,致徐夢潔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22日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台新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轉帳、ATM提款等方式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徐夢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雯玲固坦承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且對於台新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以致告訴人徐夢潔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到台新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才依對方要求提供台新帳戶資料給對方審核我的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對方可以拿我的帳戶去騙錢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自嘉義北上,前往沃客商旅成功館,將台新帳戶資料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並依前述男子指示留宿沃客商旅成功館,留宿期間被告均未外出,被告直到同年月23日始取回台新帳戶資料,並離開沃客商旅成功館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3月21日對方就叫我上臺北,我坐高鐵北上,對方來的是一個男生,我就坐上他的車,帶我去三重的旅館,用我的名義開房,對方叫我先休息,進房間後,對方就說要跟我收存摺、提款卡、預付卡、身分證影本,我應該也有告知網銀的資料、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就待在飯店房間內,我跟另外一名男性貸款人就住在同一個房間内,住了二夜。第三天對方就把存摺、提款卡、預付卡還我,叫我回去等通知等語(偵卷第65-66頁),核與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顯示之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聯基地臺位置(本院卷第47-50頁) ,大致吻合,認屬實。
 ㈡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上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後,台新帳戶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並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徐夢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7萬2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用轉帳及ATM提款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徐夢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8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2-1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8頁);告訴人徐夢潔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卷第55頁上方)、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8-52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台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就其交付台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原因,雖辯稱如上。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看到臉書上小額貸款廣告,就直接打電話過去問,用電話0000000000聯絡,都沒有用LINE等語(偵卷第63、64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我要辦貸款,他們說要我提供帳戶去查詢我的信用,看我的還款能力。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上面大概寫「陳小姐小額貸款,快速方便」,廣告上面有電話,我是打行動電話聯絡的(本院卷第119頁),除了預付卡(指詐欺集團成員另要求被告申辦之預付卡)外,我有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個平板,平板可以打電話,但很貴所以我不會打。我是用0000000000門號跟貸款的人聯絡,聯絡3、4次,對方要我辦網銀及預付卡,要我上臺北,第一次聯絡大概4、5次,在臺北火車站也有聯絡,但在臺北車站打電話給我的號碼與之前不同(本院卷第126-128頁)等語,可知被告於偵審一致供稱其均是以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貸款之事,並未使用其他方式與其所稱之貸款業者聯繫。惟對照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9-42頁)、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92頁)、 鎖印網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199頁)等資料,再輔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洪靖淳是我女兒,我認識洪靖淳的男友林順良,林順良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女兒去哪裡,我不會主動打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8、129頁),可見於111年3月21日被告自嘉義北上前,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3月1日至20日間,僅有3次通話紀錄,通話對象分別為0000000000即洪靖淳、0000000000即金鑰印鎖匙公司、0000000000即林順良,顯無被告所稱其於北上前多次與貸款業者聯絡貸款細節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不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係為求貸款方才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㈣針對被告交付台新帳戶資料給他人之過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到臺北時,在臺北火車站跟對方碰面,對方是一個年輕男生,開車載我們,他說先載我們休息,過兩天就會給我們通知。車上還有另一個男生,好像也是要辦貸款。到了飯店用我的名義開一個房間,開好房間後將帳戶、預付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對方。另一個要辦資款的男生,當時跟我一起住同個房間,是兩張單人床,我就跟那個男生一起住了兩天,對方拿了我們的東西就走了,叫我們手機保持開通,不要亂跑。載我們去飯店的人就先跟我們收餐費,載我們去飯店的人會幫我們處理三餐,我們沒有外出用餐,我在飯店時都沒有外出,對方在111年3月23日把預付卡、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還給我,然後說回去再等兩天就知道有無通過資款,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本院卷第121-123頁)。我已經到臺北,在飯店時才知道要住兩天,因為開房時飯店說買一送一,所以住兩天,我有帶一套衣物上臺北,當時想到疫情期間,想說可能會有換衣服的需求(本院卷第131頁)等語。依被告所陳之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北上時,即事先備妥換洗衣物,而其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後持續留滯在飯店客房內,直到111年3月23日方才離開前述客房。其於上開留滯客房期間,均與另名身分不明之男性同居一室,且足不出戶留在客房內,等待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提供餐食。上開過程顯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而有違常情,此更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審核信用狀況云云,為不可採。再者,由被告事先備妥換洗衣物之舉,足以推知被告事前即已知悉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後,尚需配合留滯外宿,然其仍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留在指定處所達2日餘,使收取帳戶者得以放心使用台新帳戶,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於其留滯飯店客房期間,恣意使用台新帳戶之意。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2歲,離婚,育有1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撿木耳、餐廳服務員、掌廚、販售茶葉等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社會經驗尚稱豐富。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要妥善保管不可以隨意交付別人,我有看過ATM的反詐騙宣導影片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台新帳戶使用權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徐夢潔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詳。其可預見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決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各該帳戶之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為7萬2000元,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徐夢潔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給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身分及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5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MONEY(原名為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4時許,在「楓之谷」線上遊戲,以暱稱「我是觸男」向告訴人楊明哲佯稱:欲以3000元出售楓之谷遊戲幣150億云云,致告訴人楊明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4時17分,轉帳3000元至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明哲詐欺取財及洗錢,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明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111年4月5日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等語(偵卷第67頁)。
三、經查:
 ㈠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並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年4月7日4時許,對告訴人楊明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7日4時17分許,以電子支付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上開贓款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明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並有告訴人楊明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1、62頁)、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38-40頁)卷可資為憑。堪認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楊明哲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並於申辦時,利用被告之身分證資料、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名下之信用卡資料進行驗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0000000000門號係其於111年3月間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等語明確(警卷第144頁),並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8日一卡通字第1120505024號函(本院卷第223-225頁)、一卡通MONEY註冊教學(本院卷第227-229頁)、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1、233頁)、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紀錄(本院卷第235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7、238頁)附卷可稽,是上情堪認為真。且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尚與被告之台新帳戶全然無涉,亦可認定
 ㈢然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洪靖淳於審理中證稱:我用的0000000000門號是我媽媽申辦的,我有用這個門號綁定LINE和微信,也有辦過LINE的行動支付,我是用媽媽的名字申辦LINE的行動支付,因為0000000000門號是媽媽的(本院卷第250-252頁)。(經提示本院卷第231頁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註冊資料)這個電子支付帳號是我申請的,會員帳號「qaz00000000」是我自己設定的,我打媽媽的身分證字號認證,還有用電話認證,會傳一個驗證碼到我登記的手機,我再輸入驗證碼。我媽媽不會使用手機的電子支付工具。當時的男友方超緯問我有沒有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我說有,他就說借他用,我說好,我只是單純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本院卷第259-261、265頁)。我用我媽媽的名義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前,沒有告知我媽媽,我去跟媽媽借身分證,一邊看一邊輸入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267頁)。我自110年就有在用我媽媽的金融帳戶,我當時有在玩娛樂城,所以用媽媽的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去綁定(本院卷第254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從臺北回嘉義後,將台新帳戶、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給我女兒使用等情(警卷第3頁,偵卷第66-67頁)印證相符。且依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41頁),可見0000000000門號當時曾與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話,此亦足徵0000000000門號於當時即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而非被告本人所使用。再輔以被告與洪靖淳為母女,被告基於親誼提供自身門號、金融帳戶資料給洪靖淳使用,以及洪靖淳可輕易取得被告個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等節,均與常情無違。另參以證人洪靖淳於審理中證稱:(問:妳何時知道妳媽媽有涉及本案詐欺案件?)她開庭的時候。(問:是否知道這個案件大概的過程?)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可認其雖就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之申辦過程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並非就被告本案被訴之全部行為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尚無積極為被告脫罪或頂罪之情形。且證人洪靖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極可能另入己於罪,其既無刻意為被告脫罪之意,當無虛偽證述而自陷己罪之必要。承上各節,足認證人洪靖淳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不擅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亦未曾申辦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等情,亦屬可信。
 ㈣從而,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係由洪靖淳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被告之門號、身分、信用卡等個人資料所註冊申辦等情,應堪無訛。被告係將自身門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女洪靖淳使用,而非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恣意使用,且其亦不知本案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之存在,當然無法預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會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而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院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楊明哲受騙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明哲及洗錢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