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被 告 陳家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
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全家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某全家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該成年人取得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致甲○○、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誠(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B帳戶),再由該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自台北富邦銀行B帳戶將贓款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內,
旋遭人將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
時與我哥哥陳家誠都要貸款買車,是在臉書的貸款廣告,對
方說沒有信用很難辦貸款,叫我把帳戶寄過去給他們幫忙製
造帳戶內金流,美化帳戶,我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何處,我沒有辦法
提供我跟對方辦理貸款的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
告訴人甲○○、乙○○,因遭他人詐騙,將款項匯款至陳家誠之台北富邦銀行B帳戶內戶,嗣再轉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2406號卷,下稱警2406卷,第26至27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149800號卷,下稱警9800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害人時序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049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存摺存戶査詢、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027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B帳戶存摺存戶査詢、對帳單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B帳戶客戶資料與對帳單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附卷
可參(見警2406號卷第1、9、11至19、21至24、28、32至33、35、41至46、48至49頁,警9800號卷第9至21、33、35、37至43、45至50頁),足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相關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
所稱貸款之事實,以資證明其係為申請貸款,因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所用。惟依現今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放貸業者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個人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況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貸與者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歷來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或其他債信相關資訊,或由借款人簽署授權同意文件,而容許貸與者持以申請借款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由借款者自行申請申辦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於申辦貸款時一併檢附,故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達到隱避查核之目的。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但該等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
查緝到案,而不法所得亦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別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我當時也多少有懷
疑可能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詎被告仍將台
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
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帳
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
認知,並予容任,而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萬4,400元,犯罪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由家人供應其生活所需,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一)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之
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A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某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有左列告訴人上網瀏覽後發現,並依臉書上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梁聘婷」之人聯絡,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梁聘婷」之人即邀約告訴人開戶並匯款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 | | 111年1月18日14時20分,匯款11萬27元(含左列告訴人被騙贓款2萬7,200元)。 |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豪運」之人邀約告訴人開戶並匯款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 | 110年1月18日15時16分,匯款2萬7,200元。 | 111年1月18日15時59分,匯款52萬133元(含左列告訴人被騙贓款2萬7,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