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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IN(中文名:武文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HIN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VAN THIN(中文名:武文龍)係逃逸之外籍移工,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博愛仁愛之家」前,欲穿越分向線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後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有陳紀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紀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VU VAN THIN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紀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取得陳紀瑋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迅速騎機車離去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VU VAN THIN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9至40、55、58頁)。
  證人告訴人陳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45頁)
  ㈢證人陳柏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
  ㈣證人吳姵芳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㈤證人DONG VAN DUY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至5、14、24至26、34、45、53至54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10、11、13、15至17、19至29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受收容人識別證(姓名:Vu Van Thin 武文龍)、DONG VAN DU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時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54頁),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前開傷勢,且明知具體肇事後,理應停留在現場,竟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被告係為逃逸外勞,所騎乘之機車亦非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致本案偵辦員警未能即時發現被告為本案肇事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於本案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逃逸外籍移工,逃逸期間至遭收容前在製鞋工廠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配偶在越南生活,逃逸期間至遭收容前與同事住在宿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為逃逸外籍勞工,已非合法居留之人,且被告既來我國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貿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逃逸,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