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被 告 石義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石義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嘉義縣○○鄉○○○000號之0住處前產業道路,並於該處駕駛堆高機卸載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肥料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後未關閉,致車門呈現開啟狀態,妨礙來往車輛通行,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自上開住處內之庭院空地駛出欲進入道路時,又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開住處內之庭院空地駛出,
適有林○○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駕駛人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於酒後以平均54至64公里間之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因而與石義煌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與胸部鈍性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當日16時40分
宣告死亡。
二、案經林○○之子女林○○、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相卷第101頁、調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林○○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調偵卷第15-19、33-35、47-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9、11-12、14-23頁、相卷第39、63-81、99-105、111、117至173頁、光碟片存放袋、調偵卷第39-43頁)。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大貨車,停放路旁未關閉車門,妨礙車輛通行,復又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卸載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肥料,且於駕駛堆高機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堆高機,由路外起駛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且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停放路旁未關閉車門,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81-185頁、調偵卷第39-43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害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
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25頁),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停放路旁未關閉車門,妨礙車輛通行,復又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卸載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肥料,且於駕駛堆高機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險外,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惟因審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