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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嘉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8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瑋擇明知泰8賭博網站(http://www.tai8899.net,下稱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起某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接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5樓及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以Iphone8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輸入帳號「u71621」及密碼「aaa123」登入本案網站,與本案網站對賭下注運彩球版賭局之美國職業籃球NBA及美國職業棒球MLB比賽並以球賽讓分判定輸贏,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擇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本案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主觀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多次以本案手機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本案手機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陳賭博財物並無獲利(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