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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如附表所示」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賭客或下線以LINE向其下注而參與賭博,依上揭判決,其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檢察官認其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容有誤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大樂透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家中有先生、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員警之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經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11時36分許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由不特定賭客或下線(其中1人為陳世勳,業經本署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93號以陳世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簽注單傳送至甲○○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上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其賭博方式為:由甲○○擔任俗稱之「組頭」,由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今彩539二星、今彩539三星)為1支,每支簽下注金額新臺幣100元,簽中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甲○○贏取。經警於111年9月8日11時36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勳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行動電話採證照片計2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11時36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今彩539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今彩539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今彩539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簽注單
5張
2
行動電話(品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或SIM卡)
1支(金色)
  3
行動電話(品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粉紅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