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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呈佑於民國111年7月間係職業軍人(後於同年9月間退伍),其與BM000-A1110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呈佑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遊玩,並於同年月12日投宿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王子去旅行旅館」506號房,而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黃呈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女未著衣物,僅身穿內褲,一時色慾薰心,不顧A女斯時雖因生理期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身體不無力推開黃呈佑,然仍持續明確向黃呈佑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黃呈佑仍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至其射精後始停止,而為性交行為1次。A女隨即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報警而員警抵達現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黃呈佑於本案發生時(111年7月13日)具軍人身分,而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潘畊宇、證人即本案旅館櫃台人員劉炫均在警詢所為指述相符(警卷第8至11頁、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10081744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63張、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證物清單等)各1份、「王子去旅行」旅客登記簿1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證人A女提出與證人潘畊宇及本案旅館相關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1頁、第26至35頁;軍偵卷第25至27頁、第51至91頁、第126頁【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告訴人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無力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
    2.查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被告要求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拒絕被告,然被告仍直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插,其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有告訴其不要,但其性慾高漲,沒辦法控制自己立刻停下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以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向其拒絕表示不要,但其仍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9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業已再再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此亦為被告當下所知悉,被告卻仍違背告訴人意願執意為之,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3.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且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0頁),無礙在場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更正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性交罪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孝111軍偵60字第1129013195號函及所附更正後之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實能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此部分更正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旅館內不顧告訴人屢為拒絕,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所為固應予以嚴懲,然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並相約一同出遊,被告所為應係一時未能控制其行為,相對於一般不相識之陌生人而發生相同情節較為輕微(非代表本院認被告所為情節輕微),且考量被告在案發後有自殘動作而送醫,此經告訴人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頁、第11頁),可徵被告犯後亦有情緒不穩之情形,並且在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酌減其刑,有111年8月2日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認綜合上情,倘逕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仗著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不顧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為實不尊重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預謀犯案,而係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性慾,此與一般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仍屬有別,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可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