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黃呈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佑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呈佑於民國111年7月間係職業軍人(後於同年9月間退伍),其與BM000-A1110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呈佑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遊玩,並於同年月12日投宿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王子去旅行旅館」506號房,而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黃呈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女未著衣物,僅身穿內褲,一時色慾薰心,不顧A女
斯時雖因生理期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身體不
適無力推開黃呈佑,然仍持續明確向黃呈佑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黃呈佑仍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至其射精後始停止,而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隨即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報警而員警抵達現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黃呈佑於本案發生時(111年7月13日)具軍人身分,而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
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
上揭規定
予以隱匿。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潘畊宇、證人即本案旅館櫃台人員劉炫均在警詢所為指述相符(警卷第8至11頁、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10081744號
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63張、刑案現場示
意圖、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證物清單等)各1份、「王子去旅行」旅客登記簿1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證人A女提出與證人潘畊宇及本案旅館相關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20至21頁、第26至35頁;軍偵卷第25至27頁、第51至91頁、第126頁【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
告訴人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無力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
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
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
2.查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被告要求其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其拒絕被告,然被告仍直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插,其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被告在警詢中
自承:告訴人有告訴其不要,但其性慾高漲,沒辦法控制自己立刻停下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以及在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向其拒絕表示不要,但其仍為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9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業已再再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此亦為被告當下所知悉,被告卻仍違背告訴人意願執意為之,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3.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且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均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0頁),無礙在場之
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在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更正
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性交罪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孝111軍偵60字第1129013195號函及所附更正後之起訴書附卷
可參,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實能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此部分更正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旅館內不顧告訴人屢為拒絕,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所為固應予以嚴懲,然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具男女朋友關係並相約一同出遊,被告所為應係一時未能控制其行為,相對於一般不相識之陌生人而發生相同情節較為輕微(非代表本院認被告所為情節輕微),且考量被告在案發後有自殘動作而送醫,此經告訴人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頁、第11頁),
可徵被告
犯後亦有情緒不穩之情形,並且在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
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
酌減其刑,有111年8月2日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17頁),認綜合上情,倘逕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仗著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不顧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為實不尊重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預謀犯案,而係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性慾,此與一般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仍屬有別,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
可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