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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錦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錦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1萬元之代價,先依真實不詳,綽號「阿彬」之要求及陪同下,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4時35分、14時43分許,利用ATM,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世華帳戶)更改通訊電話號碼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復於同日16時14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新增上開帳戶之通訊e-mail後,於同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阿彬」。「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錦泉國泰世華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自同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陸續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楊璧卉、戴秀鳳,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蕭錦泉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蕭錦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款項之約定帳戶內,隱匿楊璧卉、戴秀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入、轉出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楊璧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戴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錦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錦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下稱偵11138號卷,第28-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52、64、68-69頁)。
(二)告訴人楊璧卉、戴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0339號卷,下稱警339號卷,第19-25頁;112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4507號卷,第4-5)。
(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1196號函及附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0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042號函及附件警示帳戶控管表、IP位置、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1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異動明細、申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料、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見警339號卷第63-69頁;偵11138卷第23-25頁;金訴卷第19-29頁)。
(四)告訴人楊璧卉提供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璧卉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39號卷第27-29、35-36、39-51頁)。
(五)告訴人戴秀鳳提供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507號卷第12-13、15-17、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楊璧卉,使告訴人楊璧卉接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洗錢,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2.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戴秀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不法集團恐嚇取財之工具,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12頁;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卷第13-17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並讓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高達761萬1,139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作業員從事電子機版製造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為科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雖以1萬元之代價將帳戶提供給「阿彬」,然最後並未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5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款項從蕭錦泉國泰世華帳戶轉出情形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楊璧卉
(提告)
於110年3月23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楊璧卉,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網站、玉山銀行及金管會之人員,佯稱楊璧卉先前於網站上購買貓咪抱枕,因公司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會自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更新云云。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
200萬元
⒈110年4月1日13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0年4月1日14時34分、14時37分、4月7日10時34分,匯款92萬8,000元、3萬9,000元、135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0年4月1日14時38分、4月2日9時4分、11時32分、4月3日9時26分、4月6日10時3分、4月8日9時48分,匯款3萬元、1,200元、184萬元、1萬2,000元、1,100元、2,200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0年4月6日10時51分,匯款85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0年4月7日10時36分,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0年4月7日13時25分,匯款24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起訴)
110年4月2日10時37分
167萬元
110年4月2日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4月2日10時51分
13萬1,013元
110年4月6日10時25分
86萬126元
110年4月7日9時38分
200萬元
2
戴秀鳳
於109年12月底,經由FACEBOOK及LINE結識戴秀鳳,向戴秀鳳佯稱其為香港籍男子陳啟程,因其有標案,需繳納保證金、稅金,請戴金鳳協助匯款,然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4月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6日14時8分,匯款9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07號
(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