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被 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神像壹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1分許,趁許麗玉離家之際,進入嘉義市○區○○街000號許麗玉租賃之屋內,徒手竊取神像1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
證據名稱:被告張國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被害報告單。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