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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惠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一街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女曾○○(106年6月生,姓名詳卷)沿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曾○○人車倒地,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曾○○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我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一街口左轉時,適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女曾○○沿同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曾○○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45-46、95-97頁),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7-48、89-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9-43、57-72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9-23、27-29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騎乘重機車000-0000沿世賢路1段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至松江一街口號誌是綠燈,我車通過停止線後使用左方向燈左轉松江一街,左轉時與重機車000-0000由我車左後方快速的行駛過來發生碰撞肇事,撞擊部位是我車左前車頭等語(他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對方撞我的,我要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對方騎得很快等語(他卷第95頁)。另告訴人林○○於警詢陳稱:事故前我騎乘重機車000-0000沿世賢路1段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至松江一街口號誌是綠燈,我車進入松江一街口後突然見右前方重機車000-0000未使用方向燈左轉松江一街,我來不及反應與重機車000-0000發生碰撞肇事,撞擊部分是我車前車頭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當時是從我右方撞過來、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停一下看左右來車等語(他卷第89頁)。另被告騎乘之機車受有左前車頭擦損,告訴人林○○騎乘之機車受有前車頭擦損一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57-72頁),由上開二車車損之部位、型態觀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林○○之機車並非直接從後方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而係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更足以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應係行駛於告訴人林○○騎乘之機車之右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改變行向左轉,導致告訴人林○○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堪認告訴人林○○指訴因其右前方之被告機車突然左轉,致與其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節非虛。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改變行向左轉,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辯稱其是被撞,並無過失,尚無可採
 ㈤另被告及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說法不一,是除告訴人林○○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在使用方向燈一事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本案被告機車轉彎前是否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雙方各執一詞,依監視器畫面及卷附資料亦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若被告機車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則: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隔隔,驟然改變行向左轉,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㈡若被告機車轉彎前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則: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改變行向左轉,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309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79頁),而未予鑑定,僅為分析意見,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已論述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便鑑定部分,核與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51頁),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改變行向左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廚房打雜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