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被 告 姚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姚承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國道公路29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告訴人王照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合併傷口內異物(玻璃)、右側頸部拉傷、左上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