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00號前之無號誌四(起訴書誤載為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駛入該路口,有鄭幃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腳某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未遵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鄭幃鍵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下唇挫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幃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鄭幃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22至25、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至告訴人固主張其傷勢尚包括左股骨頸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有其於警詢時提出之陽明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查,惟上開傷勢未經偵查檢察官認定屬本案傷勢,而不在起訴範圍,且上開證明書所開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近3個月之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案發當時兩車均未減速慢行即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在逐漸靠近過程中,雖均有稍作減速,但仍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7頁)在卷可查,觀諸兩車車頭相互碰撞力道並非強烈,告訴人當時亦有稍作煞車,所產生之傷勢應不至於導致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之程度,況告訴人當天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診斷傷勢結果僅有左下肢挫傷、下唇挫傷及表淺撕裂傷,對此,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難認「左股骨頸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34頁),是無法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左股骨頸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等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參以告訴人所述:我當時進入路口時要往前直行,進入路口後看到右方有來車,看到時約距離不到10公尺,看到後立即煞車,但車子稍微打滑,之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灼然,觀諸被告、告訴人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鄭幃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世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至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自承為駕駛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保險公司評估不含強制險部分可理賠新臺幣(下同)12,4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惜因告訴人主張其傷勢尚包括左股骨頸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此傷勢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未經偵查檢察官認定屬本案傷勢,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難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34頁),要求被告賠償2,531,579元,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參諸被告並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其駕駛車類種類、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及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