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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本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村里道路,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江本送醫救治,於同日下2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酒測照片。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