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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雲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何雲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雲飛自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657巷口處,竟逆向行駛;其前方有沿東向西由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所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雲飛見狀閃避不及,先撞及張○○(並未受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蘇○○所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彭○○(並未受傷)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致蘇○○受有左手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日下午3點59分許對何雲飛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何雲飛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雲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證人張○○、彭○○、張○○於警詢時所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2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核為自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