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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告訴人楊○蓁(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騎至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及右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