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被 告 郭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君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165附8號對面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由
告訴人劉○○所騎乘行駛於前方同方向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膝蓋、左手肘擦挫傷及腦幹梗塞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