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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麗君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嘉12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115線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正在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麗君竟貿然在上揭路口左轉,有林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李麗君對向駛至,林素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林素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李麗君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下腹擦傷之傷害。因認李麗君、林素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李麗君、林素雲前分別因告訴人林素雲、李麗君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經成立調解,告訴人李麗君、林素雲並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3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