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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嘉交簡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林珊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珊妤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3時1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南往北行抵新生路與博東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並有小雨、日間有自然光照射、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影響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新生路之交通號誌左轉綠燈尚未亮起,且對向車道不斷有車輛直駛前來,即貿然駕車逕行左轉,欲沿博東路往西續行,適李○○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行抵上揭路口,因見新生路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且未預料林珊妤竟不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行左轉,遂持續騎車直行穿越上揭路口,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直接衝撞林珊妤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李○○當場人、車倒地,其左股骨幹因此受有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亦受有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珊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6張。
(六)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