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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熿(原名:吳森)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熿、陳昱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吳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29分許,徒步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途經同路733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有陳昱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機車前車頭撞擊行人吳森,使吳森受有左額頭與顴骨處擦挫傷、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昱呈受有雙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及陳昱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森及陳昱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森及陳昱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