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被 告 吳熿(原名:吳森)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熿、陳昱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吳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29分許,徒步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途經同路733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陳昱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機車前車頭撞擊行人吳森,使吳森受有左額頭與顴骨處擦挫傷、左側肩膀、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昱呈受有雙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森及陳昱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森及陳昱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森及陳昱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