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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賦勲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賦勲於民國111年9月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林森東路47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謝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口暫停等候左轉,而貿然前行,A車車頭因而自後追撞B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應疾患併焦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