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被 告 林賦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賦勲於民國111年9月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林森東路47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謝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口暫停等候左轉,而貿然前行,A車車頭因而自後追撞B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適應疾患併焦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