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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博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博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杭州五街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當轉為綠燈而起步前行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駛入民生南路。羅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上開路口,竟跨越劃設於民生南路中心處之黃色槽化線,斜穿道路而紅燈左轉欲駛入杭州五街,惟隨後見及黃振博駕駛甲車從杭州五街右轉駛入民生南路並朝其駛近,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相對位置約在民生南路北往南行向外側車道延伸處)。黃振博發現危險時已閃避不及,致甲車車頭撞擊羅素儀騎乘之乙車車頭,羅素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腦震盪、噁心、雙側膝部痛、雙側膝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合併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羅素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振博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羅素儀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進入路口有先看向右方但沒有看到行人,然後看一下左方注意無來車闖紅燈後才右轉,但再看向右方的時候已撞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行車紀錄器攝錄角度僅及於車前而不及於左右來車。被告於右轉彎時應注意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以外之左方來車動向,此時受限人眼水平視場範圍,被告無可能注意到右前方之告訴人。再者,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告訴人將會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並阻擋在被告車道前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行為,被告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右轉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卷2頁、5頁、偵卷19頁、本院卷4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警方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憑(警卷25至50頁、偵卷25至30頁、偵卷10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見警卷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警卷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⒈被告駕駛甲車於畫面右下方顯示為2023/01/26(下同)15:34:19(時間未校準,下同)時,因綠燈直行,尚未超越杭州五街的停止線,告訴人騎乘的乙車已出現在甲車右前方(尚不明顯)。⒉甲車於15:34:20時,已超過停止線,此時甲車右前方視野並無其他會阻礙視線的障礙物,且乙車已從民生南路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民生南路由北由南行向之車道,非常明顯的出現在甲車右前方,正往甲車方向駛近。⒊於15:34:20~22時,甲車持續行駛並右轉,乙車於15:34:22時,因見甲車朝其方向駛近,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相對位置約在民生南路北往南行向外側車道延伸處)。⒋甲車車頭於15:34:23時,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頭(偵卷25至30頁)。是以,從被告所駕甲車車頭前方視野觀之,告訴人於畫面右下角顯示15時34分19秒時,即已騎乘乙車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於15時34分20秒時,乙車更是非常清楚的出現在甲車右前方,復於15時34分22秒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至少從15時34分20秒起至22秒這段期間,被告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路口之寬度及動線亦屬開闊,且雙方原本仍保有一定距離,被告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靠近並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有充足時間、空間避免危險發生甚明。惟被告於警詢時坦言: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告訴人不到3公尺,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5頁);於偵訊時供陳:起步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在我車頭前方等語(偵卷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前沒有發現到她,那時在注意左方車,看右方的時候告訴人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56頁、58頁)。由此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從甲車的視角觀之,已有3至4秒的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右轉時,卻疏未注意右方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乙節,業據告訴人坦認在卷(偵卷33頁),且告訴人發生車禍前,係欲左轉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13頁),再從前揭勘驗筆錄觀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前,係從民生南路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左轉欲駛入杭州五街(偵卷25至30頁),由上足見告訴人在發生車禍前,並未遵守前揭規定,反而係違規闖紅燈並跨越槽化線搶先左轉,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本院並審酌被告當時係綠燈駕車右轉,本應享有合法路權,雖仍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與告訴人係複數重大違規相比,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甚輕,應屬肇事之次因。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發生事故前之行向燈號雖為綠燈,但還是會擔心有人違規,所以有先注意右方車況,復注意左方車況,結果再轉頭看右方時,就已經來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57至58頁),然被告亦坦言在看左方車況、還沒再看右方前,車輛還是繼續保持前進的狀態,且知道一般行車的過程中,道路的狀況會經常會變等語(本院卷58頁)。是以,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車況是瞬息萬變,本應時時刻刻小心、詳加注意周遭車況,故縱使其前揭所述為真,其仍係顧此失,未在正式右轉前,再注意右方車況,反而在看向左方的過程中,向右轉駛入民生南路,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實無從以上開說詞解免其責。況且,本案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已課以駕駛者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特別注意該地路況之義務,被告卻在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前,未再特別注意右方路況,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的行向云云,實難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前3至4秒,客觀上已能清楚發現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違規出現在甲車右前方,而有足夠時間、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已如前所述,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以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秩序,對於告訴人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不當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因上述車禍受有「第4、5、6頸椎間盤突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頸神經根疾患」、「其他軟組織疾患」、「腰椎間盤突出」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並提出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偵卷171至173頁、177至179頁)。惟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的日期,均非車禍當日或相近之幾日內,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前揭傷害,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經陽明醫院函覆略以:111年5月23日頸椎間盤突出無法排除車禍造成等語;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是依據告訴人就醫時主訴111年2月8日車禍受傷所致,車禍可能有關,也有可能無關,難以判定等語。此有陽明醫院111年10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13日惠醫字第11100009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59至60頁、119頁),則上揭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仍非無疑,因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之結果間,尚不足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車禍發生之過程(詳見本院卷60頁),實與客觀之證據明顯不符,亦與其案發當日16時27分在現場對警方陳述之內容不同(警卷13頁),明顯有事後規避自身亦有過失之意思,自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雖以信賴護原則(信任橫向車輛亦能依號誌指示行駛)為由,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調偵卷125頁、133至136頁)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主張信賴原則而可免除過失責任之前提,必須是行為人本身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本案被告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以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之重大違規情形,至多僅係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而已,故前揭鑑定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以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地點後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21頁),堪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承認本案車禍經過,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腦震盪、噁心、雙側膝部痛、雙側膝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合併多處瘀血等傷害;⑹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