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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泯希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行駛至該路70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70巷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快車道禁止右轉,逕違規直接右轉時,告訴人何秀卿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彌陀路慢車道直行駛至,致避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左足第4、5蹠骨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