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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何麗娟於民國111年9月25分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夫陳明郎,沿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嘉12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至嘉127線公路1.5公里處時,高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高范雪霞、孫女蔡○瑩(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於何麗娟自小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何麗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轉頭與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明郎交談,叮囑陳明郎如何置放咖啡杯一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其車輛自快車道往右偏移行駛至慢車道上,其車頭右側撞上前方高榮洲之機車後車尾,復繼續往前行駛後始停下,致致高榮洲等3人遭撞擊後倒地,高范雪霞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損傷、右上臂挫瘀傷、左腰背、右大腿及小腿挫擦傷、上門牙挫傷斷裂,經送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數鈍性創傷,氣血胸,肝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8時33分許宣告死亡。
三、案經高范雪霞之女高卉汶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麗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相字第697號卷,下稱相卷,第9-10、48頁;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交訴卷,卷一第69、388、399、406-407頁)。
(二)告訴人高卉汶於警詢時、證人陳明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1-12、49、13-1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輛及安全帽照片52張(見相卷第16-18、20-32頁)。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附件照片24張、相驗照片17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5、51-65、70-74頁;111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第3-4頁)。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20張(見相卷第67、76頁;交訴卷卷一第25-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高范雪霞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高范雪霞家屬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榮洲、告訴人高卉汶,及被害人高范雪霞之其餘子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高卉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交訴卷卷一第69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卷一第347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罹患癌症故辭掉工作,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卷一第11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予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車減速即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高榮洲所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害人蔡○瑩),致告訴人高榮洲受有第六頸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蔡○瑩受有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高榮洲、被害人蔡○瑩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論,茲據告訴人高榮洲、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瑩之母高卉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交訴卷卷一第379-381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