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儒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路○○○道○○○○○○○○○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當間隔即貿然自左側加速超越同向前方由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乙車左側車身致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莊文儒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轉頭查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加以逃逸。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文儒之自白(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
 ㈡告訴人李○○之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至第16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頁)。
 ㈦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騎乘甲車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反而逃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手受傷現已休息半年,與母親同住,家境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主張被告履行所餘應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本院卷第47頁),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啟自新。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莊文儒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就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所餘尚未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