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國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