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