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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國龍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王○○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國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國龍自白(偵緝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
 ㈡告訴人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7頁至第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畫面列印【309-CBW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畫面列印【王○○】(警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26-MPT】(警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節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規
    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
    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與朋友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累犯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