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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嘉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牛斗山路199之100號」更正為「牛斗山199號之1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是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意圖營利非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給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經營之期間、期數,獲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罪聯絡使用,雖被告於警詢時稱門號為其父親所申辦,然被告亦自陳係由其使用,衡諸行動電話、SIM卡均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購買、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均應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000號住處內,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1個、2個、3個號碼,選擇以「全車」、「二星」或「三星」方式進行下注,「全車」每車為新臺幣(下同)2,850元,「二星」每注為75元,「三星」每注為65元,賭客選定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賴志明之手機或親自至賴志明上開住處下注,以此方式分別向賴志明簽注,並與當期「今彩539」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全車」者(即選定下注之1個號碼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2萬1,200元之彩金,如簽中「二星」者(即選定下注之2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3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即選定下注之3個號碼均為今彩539開出之號碼),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賴志明所有,賭資及彩金均由賴志明當面以現金收、付,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以牟利,並獲利4,000元。於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至賴志明上址住家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2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獲利之4,0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之手機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