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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方佩慈與其夫黃俊臣經營飲料店周轉不靈而急需資金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方佩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即相當年利率1200%),貸款時均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車馬費共1萬2,000元後,即交付2萬8,000元予方佩慈,方佩慈復於後續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罰金,林長慶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次。後因方佩慈未如期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林長慶偕其友人陳嘉昇(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至方佩慈住處索討債務,方佩慈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佩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長慶固坦承曾借款2次予告訴人方佩慈,告訴人並簽立本票、和解書及聲明書交付供擔保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辯稱:我借他錢都沒有要求他一定要給付利息,而且都是讓他實拿本票全額8萬元,沒有預扣任何費用,因此沒有獲得顯不相當的重利,方佩慈匯款給我,是她自願要把飲料店經營的利潤分紅給我作為謝禮,且她簽立的聲明書上就有寫到本案借款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2次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本票、借據、和解書及聲明書等書面交付供擔保,並將還款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佩慈、目擊證人黃俊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復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錄音檔案筆錄2份、交易明細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方佩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林長慶原本完全不認識,111年1月初,因為當時要養3個小孩,其中1位是新生兒,我跟先生除了經營飲料店完全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飲料店當時經營不善,店租跟材料費周轉都成問題,但每個月18日固定要繳納這些費用,不然飲料店就會倒閉,我們全家就沒有辦法過活,當時考量其他家人沒辦法出錢借貸,我們沒有相關經驗也沒想過要去問銀行,所以情急之下就上網搜尋借錢管道,就看到社群網站上有1個貸款廣告,上面有電話號碼,我撥打後就是林長慶跟我接洽,隔天111年1月4日他就到我們飲料店內商談借款事宜,當時我們要跟他借4萬元,他說利息1周算1次,1次繳納1萬元,如果遲交利息就1天罰款1,000元,另外第1次利息1萬元、手續費加車油錢共2,000元都要先從本金預扣,所以當天我們實拿2萬8,000元,我之前做筆錄時因為沒有用計算機算過,誤會手續費加車油錢是1,000,但我們實際拿到的確定是2萬8,000元,所以手續費加車油錢應該是2,000元才正確,借款當天林長慶還要我們簽立本票8萬元、和解書跟聲明書作為擔保,他說如果我們沒有如期還款,就還要負擔他求償的成本費用,所以本票是開立8萬元,當時主要是我在聽林長慶講解,黃俊臣也有聽到一些,但他主要還在忙飲料店開業的事情,他只有大概了解利息怎麼算,然後就在本票上面的保證人欄位簽名,因為我們很著急用錢,所以也沒有特別閱讀聲明書、和解書上面的文字,林長慶說那些沒有很重要,可以直接簽名,我就照做了,第1次借款後有分幾次匯款利息跟罰金給林長慶,最後返還本金時,他說有遲交要再罰錢,我們就打電話跟他協商可不可以罰少一點,當時有錄音,後來林長慶同意罰5,000元,我就連本金一起匯了4萬5,000元給他,後來111年3月間,飲料店資金還是面臨周轉不靈,當時很緊急,沒有考慮太多,只想說能借到錢先應急就好,我想說之前跟林長慶借過,也有還款,他應該有意願再借錢給我,所以又聯繫林長慶1次,他一樣照第1次的條件、流程借款給我4萬元,但後來飲料店還是倒閉了,所以這1次我只匯款1萬的利息加1天1,000元、共計2,000元的遲延罰金給他,本金部分沒辦法如期償還,所以本票、和解書、聲明書等文件都還在林長慶那邊,他已經拿本票去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我有提起抗告但是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
(三)互核證人方佩慈上開證言與其警詢、偵查所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20至24頁)。佐以證人黃俊臣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不認識林長慶,111年1月初,因為當時要養3個小孩,其中1位是新生兒,我們除了經營飲料店完全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但是飲料店的店租跟進貨等費用周轉不過來,當時又遇到疫情期間,幾乎就要倒閉,我們沒有任何收入,我有問過其他家人,他們沒辦法借錢,我也沒想過要去問銀行,方佩慈是上網搜尋看到貸款廣告才認識林長慶,林長慶借錢的時間我沒印象了,只記得借過2次,他都是到我們飲料店內商談借款事宜,因為財務都是方佩慈在處理,而且店裡正在開業,我也不懂匯款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詳細聽林長慶說,只知道2次借款的條件一樣,都有算利息,而且我們實拿的借款都沒有實際借款多,要先扣利息、車油錢跟另外一筆費用,剩下的才給我們,借款當天林長慶都要我們簽立本票8萬元作為擔保,他說這是他們公司規定,借4萬元就是要簽8萬元的本票,因為林長慶說他都已經跟方佩慈解釋過,我直接簽名就好,所以也沒有很仔細看上面的文字,第1次借款方佩慈有還清,我們就打電話跟他協商還款金額,當時有錄音,後來再次跟林長慶借款,也是因為飲料店是唯一生計,但是快經營不下去,家人也不願意借款,沒有辦法就想說能借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核與證人方佩慈前開證述亦無齟齬之處,足信告訴人於本案借款2次之期間,正處於需錢孔急、唯一生計即將失去而面臨走投無路之經濟窘迫局面,且顯屬借貸關係中弱勢、缺乏融資經驗之一方。
(四)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1人雙手拿著4紙紙本資料,於00:00:01畫面顯示紙本資料內容為聲明書,聲明書人:方佩慈,借貸金額:捌萬元整,簽立日期:111年1月4日。於00:00:04畫面顯示紙本資料內容為借據,立據人:方佩慈,借得新臺幣:捌萬元整,簽立日期:111年1月4日。於00:00:07畫面顯示紙本資料內容為借貸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方佩慈,簽立日期:111年1月4日。於00:00:09至00:00:10畫面顯示紙本資料內容為本票,發票人:方佩慈,票面金額:捌萬元整,簽立日期:111年1月4日。」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林長慶下稱『被』;告訴人方佩慈下稱『告』;告訴人方佩慈之配偶下稱『夫』)....告:他爸爸就說堅持4萬塊啊。被:4萬塊你方便其他補給我嗎?....夫:啊不是啊...那為什麼還要罰金?你私人罰的喔?被:啊就是你要給我的啊,不對嗎?夫:對呀,你私人罰的喔?被:啊對呀。....夫:人家正常也只罰500而已…1萬…被:這樣就5000啦,沒有就不要說啦,5000,罰5000。夫:什麼東西?被:我的部分就5000。告:所以是9000加9000加5000,1萬8000加5000,啊我匯9000,所以今天你要再補他9000加5000,利息的部份。夫:不是啊,我現在要請示要多少啊?告:這期就沒算,你就是一樣4萬5000嘛,他罰5000,這期...這期利息就沒算了嘛,因為你這期要清本金嘛,就是在…被:這期你就慢2天,1天就是…原本的利息所以是1000。....告:恩,所以就是,那就是清本金要罰多…就是清本金就是4萬…被:4萬5000。告:4萬5000。....被:所以你跟我說這些,我真的也不知道怎辦,只好如果你們有這個誠意要把那個4萬5000拿出來,我就咬緊牙根,這2天我自己補而已。夫:好啊。被:4萬5000。夫:蛤?被:4萬5000。告:就4萬5啊,明天清就4萬5啊。」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輔以告訴人確曾先分次匯款共計3萬元(各為1萬1,000元、9,000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111年2月10日匯款1筆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有交易明細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至30頁)。堪以推認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條件出借4萬元(實拿2萬8,000元)予告訴人無疑。
(五)被告另於本院民事事件中提出附表編號2部分借款所簽立之本票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告訴人以「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且借款期間已有部分還款」之理由提起抗告,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號、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再者,告訴人確於借款日即111年3月1日翌日起算9日之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萬2,000元(形同1周之利息加計2日延遲給付利息之罰金)至系爭帳戶,有交易明細截圖1紙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1頁)。綜參上開各節,足信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比照第1次之情形,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貸款條件出借4萬元(實拿2萬8,000元)予告訴人,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上開證人所述一致,且均與本案其餘事證相符,其等於作證中之陳述亦無誇大渲染或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且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堪可認定為陌生關係,而告訴人於貸款時已面臨店面即將倒閉、入不敷出之困境,自難信其會主動提出自身財力難以負擔之金額分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曾主動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貸款利息、費用等語,與實務上借貸業者之營運常規顯有違背,亦與告訴人斯時身為經濟弱勢借款人之處境相悖,尚難憑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部分之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5日,然經查閱被告提出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佐以證人方佩慈、黃俊臣均證稱本案2次借款均係於借款當日簽發本票等語,詳如前述,應認附表編號2部分之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1日,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且屬矯飾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上開貸款行為時預扣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缺乏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顯係乘他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係為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被害人1人、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從事自由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及收入不一定、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7,000元、2萬4,000元之利息(含手續費、車馬費及罰金,計算式詳見附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陳稱附表編號1部分,其曾給付被告共計5萬元之利息,然其得以提出單據佐證之還款金額僅有3萬元(見警卷第30頁,第29頁部分之交易明細為重複拍攝),是本院此部分僅認定共計4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末者,附表編號1部分之擔保本票及其餘借款文書,均遭被告撕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部分之擔保本票及其餘借款文書,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亦均不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本金
計息方式(含罰金)
實際取得金額
還款明細(時間、金額、還款項目)
1
111年1月4日
4萬元
⑴1週(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
⑵遲延1日罰金1,000元
2萬8,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手續費及車馬費2,000元)
111年1月18日,1萬元(利息)
111年1月26日,1萬1,000元(利息、罰金)
雲林縣○○鎮○○路00號「鶴飲飲料店」
111年2月9日,9000元(利息)
111年2月10日,4萬5000元(本金、罰金)
2
111年3月1日
4萬元
⑴1週(7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
⑵遲延1日罰金1,000元
2萬8,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手續費及車馬費2,000元)
111年3月11日,1萬2000元(利息、罰金)
雲林縣○○鎮○○路00號「鶴飲飲料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