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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德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0號、11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之00住宅前時,認有機可乘遂停車在該址屋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開門進入該址1樓客廳內。鍾周定選在客廳後面樓梯處,見吳德全進屋出言詢問,吳德全聞言隨即出門至屋外等候適當時機。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吳德全見李柏諦(即鍾周定選之孫)自該址出門開車離去,認時機成熟,旋承前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向客廳內之鍾周定選謊稱要找鍾周定選的兒子後,逕上該址二樓並進入李柏諦房間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得李柏諦放在房內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價值6,000元之金飾後離去。(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6號部分)
(二)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以徒手從商品架上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得呂佳慧管領持有價值共450元之拖鞋1雙、刮鬍刀1個。(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4號部分)
二、案分經李柏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德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告訴人李柏諦,及證人鍾周定選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至17頁;偵卷一第75至79頁)。(2)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24至42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害人呂佳慧之指述。(見警卷二第5至7頁)。(2)被害報告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見警卷二第8、12至16頁)。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多次因案件(包含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生活所需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所竊取之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犯罪事實一(一)
吳德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及金飾(價值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詳犯罪事實一(二)
吳德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拖鞋壹雙、刮鬍刀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