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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斷線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浚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O宏(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嘉152鄉道1.3公里至1.7公里處,陳浚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撬開地下箱涵之鐵蓋,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斷線鉗1支,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安裝於箱涵内之網路訊號線共17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以貨車將該網路訊號線拖出箱涵並搬上貨車而竊取得手。復於111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王O界(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前往不知情之楊O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合良資源回收場,以5萬3,130元(起訴書載為5萬3,103元,應予更正)將上開網路訊號線出售予楊O豪,陳浚翊取得1萬2,500元,其餘由王O界取走用以抵償債務。嗣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蔡O哲接獲警報後至現場察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 ,至陳浚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斷線鉗1支及頭燈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O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浚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025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14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至94、119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7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O宏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字卷第107至108頁)、王O界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3、35至36頁)、楊O豪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2至44、46至47頁)、蔡O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8至49頁)證述明確,復有網路訊號線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地點及合良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收購登記表、網路訊號線位址地籍圖、被害報告、電信市話線路電腦化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8至41、53至57、72至84、87至90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另被告及王O界是載運506公斤之網路訊號線前去合良資源回收場變賣,楊O豪以每公斤105元收購,此經證人楊O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47頁),可見被告及王O界變賣網路訊號線可得5萬3,130元(計算式105×506=53,130),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未盡明確,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工具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網路訊號線,藉由變賣以牟取利益,不僅侵害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權,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中斷,造成末端網路服務使用者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持兇器之類型及潛在危險性、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網路訊號線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領回(如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斷線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前開網路訊號線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撬開箱涵鐵蓋之鐵棍1支,未經扣案,目前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併審酌鐵棍為極易取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網路訊號線後出售予合良資源回收場,並實際取得1萬2,5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網路訊號線,業經中華電信公司派員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頭燈1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頭燈僅係被告前往竊取網路訊號線時有穿戴之照明工具,吸食器為被告用以吸食毒品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頭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