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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42號、第9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啟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作為財產犯罪中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工具,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者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財產犯罪。然其為求取得對價,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林育佑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遠傳佳里直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並於取得A、B門號SIM卡後,隨即將之交給林育佑。由林育佑將A、B門號SIM卡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詐騙得款(詐騙之時間、方式、得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何俊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賴漢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啟全固坦承將A、B門號交付給名為「阿佑」之男子,且上開門號嗣經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得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名為「阿佑」之人小額借款,才依「阿佑」指示申辦A、B門號給「阿佑」,以方便「阿佑」跟我聯絡,我不知道門號被用作詐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遠傳佳里直營門市,申辦A、B門號後,隨即將A、B門號SIM卡交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佑」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B門號正確申請地點是臺南市遠傳佳里直營門市申請的,我於108年12月9日14、15時許申請的,「阿佑」開車載我去的等語(警879卷第6、7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跟「阿佑」一起去同一家通訊行辦2個預付卡門號,之後就把SIM卡交給「阿佑」,「阿佑」打電話給我時的顯示號碼就是0000000000門號等語明確(本院嘉簡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40頁),並有A門號申請資料(警621卷第22頁)、B門號申請資料(警621卷第22頁反面),認屬實。
 ㈡A、B門號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犯罪工具,以A、B門號聯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賴漢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879卷第19-22頁)、證人何俊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甚明(警621卷第23-26頁,交查卷第15-16頁),並有B門號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879卷第43-66頁);告訴人賴漢蕯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警879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79卷第30-3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879卷第32頁);告訴人何俊樑提出之訊息截圖(交查卷第30-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18-30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41頁),自堪認定。
 ㈢依據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110年8月12日110年全電字第0093函號及所附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本院易卷第19、20、22頁),可知全國電子會員鄭淑慧曾於108年12月10日向全國電子訂購冰箱,該筆訂單上留存之收貨人手機為「0000000000」,並註記「手機是買的人(指買冰箱的人)」,而前述冰箱於108年12月19日由林育佑收貨等情。且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開全國電子函文及附件後,亦證稱:「鄭淑慧」是我太太,這一張確定是以「鄭淑慧」名義的全國電子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因為家裡的住址跟電話都在上面等語(本院易卷第170、171頁)。此外,林育佑與李明揚、鄭淑慧涉嫌於108年12月間,共同對向黃俊閏施用詐術,致黃俊閏陷於錯誤,因而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前往嘉義市全國電子專賣店,以黃俊閏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買冰箱1只,並載運回林育佑住處供林育佑、鄭淑慧等人使用一事,業經檢察官以另案對林育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88、89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上開購買冰箱一事,林育佑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冰箱我挑的,載到我家…鄭淑慧有跟著一起去,我忘記李明揚有沒有一起去…冰箱現在在我家等語(本院易卷第76頁);李明揚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黃俊閏刷卡買冰箱這次我有去…林育佑說他的冰箱壞掉了,說要黃俊閏用信用卡去刷,黃俊閏說好…冰箱是林育佑選的,鄭淑慧也有去等語(本院易卷第116頁)。綜上,足認林育佑於108年12月10日前往全國電子購買冰箱時,曾留存0000000000門號給全國電子,以利全國電子送達冰箱。是以,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0日前後係由林育佑所使用乙節,堪認無誤。再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首次警詢時,即明確指出:向被告收取A、B門號之人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阿佑」(警879卷第2、3頁)。而林育佑於108年11月間,曾向他人收購2支行動電話門號,再轉賣第三人,以致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林育佑亦因該等行為,經法院另案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嘉簡卷第105-110頁),足見林育佑確有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從而,向被告收取A、B門號之「阿佑」即是林育佑,堪可認定。
  ㈣被告就其交付A、B門號給林育佑之原因,雖辯稱如上。然查:
 ⑴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曾借款給被告(本院易卷第177、187頁),並證稱:我不可能無條件要求對方提供手機門號而未給錢,不管怎樣一定都會給錢,如果我有請對方辦門號給我,我一定會給現金。我沒有單純只為了跟借款人互相聯絡,而要求對方辦門號提供給我等語(本院易卷第174、175頁)。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林育佑之上開證述不符。
 ⑵參以林育佑前經檢察官起訴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分別向黃俊閏、朱佳杰、呂佳璋等人,佯稱辦門號可換取現金,因而取得前述3人所申辦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並涉嫌詐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86、87、93、9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17所示部分)。而證人林育佑就其過往取得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目的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請黃俊閏去辦手機,每辦1支門號可分新臺幣(下同)1500元;也有邀呂佳璋辦門號換現金5000元;朱佳杰是他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先去找李明揚,透過李明揚才跟我說朱佳杰這個人因為缺錢要辦門號換現金,一開始辦好時,朱佳杰把門號交給一位叫「阿銘」的人,但之後朱佳杰就去門市補辦、換發新的SIM卡,把門號拿回去自己用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171、173、174頁)。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SIM卡有部分是我在通訊行收集別人廢棄的sim卡要轉賣,另外我有在經營錢莊,我向錢莊的客人要求辦電話門號,然後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收購,是我經營錢莊通訊用的(本院易卷第97頁);吳尚霖遠傳門市申辦預付卡後, 我以10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該預付卡是要用來向錢莊的客人通訊聯絡用的(本院易卷第101頁)等語。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黃俊閏辦理的門號是我當時做地下錢莊要廣告用的,我忘記我當時需要幾個門號,這些門號都在錢莊使用,有些我叫其他人辦理的門號,是因為我收購,賣給別人換價差(本院易卷第75頁);朱佳杰是自己辦門號,是我介紹他去辦門號換現金,…我只賺取1、2千元的差價,門號是給一個叫「阿銘」的男子拿走,我只賺佣金(本院易卷第90頁)等語。此外,與林育佑一同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李明揚曾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林育佑叫我找人辦理門號,他缺錢才會找人去辦理手機門號或貸款,手機拿去換現金,自己花掉,我有幫林育佑招攬人辦理門號(本院易卷第114、115頁),我只有找黃俊閏,之後黃俊閏有找其他人,像呂佳璋等。朱佳杰是看到我在臉書借款社團的門號換現金貼文才跟我聯絡,我就給他林育佑的LINE ID,他們叫自己去談(本院易卷第117頁)等語。承上,可知林育佑與李明揚針對林育佑曾邀集多人辦理門號換現金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從而,證人林育佑所陳其向來都是支付對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不曾無條件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亦不會要求向其借款之債務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此間之聯絡工具等情,當較被告所辯更為可採。是以,林育佑於108年底至109年初,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而持續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則為供經營地下錢莊之用或轉賣賺取差價,應堪認定。
 ⑶被告就交付A、B門號之過程,先後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B門號是我本人申請的,這個門號平時是我一個綽號叫「阿佑」的朋友使用,因為他跟我說他要辦門號,他沒電話可以用,所以我就辦了A門號給他使用,我於108年12月辦好門號時,就直接把SIM卡給他使用,我於108年11月許認識「阿佑」,他是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的等語(警879卷第2、3頁)。
 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A、B門號是我申辦的,大約於108年12月申辦,我給地下錢莊使用。我向地下錢莊綽號「阿佑」的男子借款2萬,他要我去申辦門號給他做擔保,申辦完門號當天,將A、B門號SIM卡給阿佑,「阿佑」跟我說門號是借款要擔保用我接到推銷借款電話,因而認識「阿佑」,我與「阿佑」都用LINE聯繫等語(警621卷第5頁反面-第6頁)。
 ③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門號交給地下錢莊叫「阿佑」的人,我不知道他拿走門號要幹嘛,「阿佑」要我跟他方便聯絡,後來錢莊沒有用上開門號打給我,但有用LINE。我利息跟本金還完後就拿回門號,我就把門號切掉等語(偵3593卷第38頁)。
 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小額信貸,我急著用錢,對方叫我先辦門號,要用這個門號跟我聯絡,我不知道為何需要提供兩個門號,對方就是這樣跟我講。借款給我的人叫「阿佑」,我透過網路的小額借款廣告認識他,「阿佑」有用我提供的門號與我聯絡。我還錢之後,他們沒有還SIM卡給我,我還款當天就去把門號停用等語(本院嘉簡卷第47、48、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阿佑」說SIM卡是要方便與我聯絡,我沒有問「阿佑」為何需要兩個門號等語(本院易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佑」叫我辦兩個門號,都要作為跟我聯絡使用,一支是他使用,另一支是給他小弟使用,因為收錢時他可能不在,所以有可能會透過小弟跟我聯絡,當時也沒有網路,只能用電話聯絡。我去南投草屯警局做筆錄時,警方說我疑似有詐欺,我做完筆錄,就趕快停用兩個門號等語(本院易卷第200、212頁)。
 ⑷互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顯見被告就①其認識林育佑之經過、②提供A、B門號給林育佑之原因(朋友間借用、擔保借款、供彼此聯絡)、③其與林育佑是否曾使用A、B門號聯絡、④最後是否取回A、B門號、⑤停用A、B門號之時點等節,所述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另參酌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6日均曾製作警詢筆錄(警879卷第1-4、5-7、8-10、14-15頁),然其均完全未曾提及其因向林育佑借款而提供A、B門號給林育佑之事,直到109年10月7日警詢時(距首次警詢已相隔半年)始提及借款之事。若被告所述借款一事為真,當屬本案重要事項,被告卻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說明,反而遲至半年後始供出,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不足採信,被告顯非因借款而無償將A、B門號交給林育佑使用。
 ⑸林育佑於108年底至109年初,陸續有償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而被告是於109年3月31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始將A、B門號停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本院易卷第212頁),並有A、B門號申請資料可資為證(警879卷第22頁正反面)。故從林育佑過往均有償向他人收取門號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於到案前遲未將A、B門號停用等情,當可推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亦是為求換取對價才把A、B門號交給林育佑,並容任林育佑得恣意使用上開門號。
 ㈤審諸行動電話係現今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之通訊工具,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對於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未設限,一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屬難事。故凡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正常使用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另行出資委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亦於審理中自陳:因恐惹禍上身,故不願申辦門號給不熟之人使用等情(本院易卷第209頁),其當可預見林育佑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願出資購買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等蒐羅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之可能。然被告仍一次將A、B門號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林育佑使用,直到其經警通知到案後,始將A、B門號停話,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A、B門號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且有容任他人使用A、B門號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A、B門號與他人使用,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並取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均有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因其幫助行為而受害之人為2人,受騙金額共計28萬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併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本院易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係有償提供A、B門號與林育佑使用,雖經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與林育佑確已實際取得對價,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A、B門號之SIM卡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且上開門號SIM卡已因停話而失其原有效用當無法再用以犯罪,對之沒收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1
賴漢蕯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9年1月9日化名為「莊至涵」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賴漢蕯,並互設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持續聊天。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以LINE及B門號與賴漢蕯聯絡,對賴漢蕯佯稱:因母親中風,急需款項以支付安裝心臟支架之費用,故欲借款云云,致賴漢蕯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9時16分、同年月17日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簡義忠(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2
何俊樑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9年1月7日前某日,化名為「陳怡馨」利用FACEBOOK結識何俊樑,並互設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持續聊天。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以LINE及B門號與何俊樑聯絡,對何俊樑佯稱:因母親重病、過世需辦後事及前男友欠酒店老闆錢等原因,故需借款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自稱為酒店老闆,以A門號與何俊樑聯繫,要求何俊樑代替「陳怡馨」清償欠款,致何俊樑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月8日,在民雄交流道附近,交付現金23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1月8日0時55分,存款5000元至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