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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鋼瓶參支、BB彈參佰肆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原名謝○○)之子劉○○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25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以上開空氣槍朝大門射擊,至該址鋁門玻璃遭擊穿、龜裂,致令不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2日8時45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鋼瓶3支、BB彈34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81-8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0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29頁、偵卷第7-12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鋼瓶3支、BB彈345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糾紛,竟持上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恐嚇告訴人毀損其住處鋁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業務總監、太平雲梯接駁車老闆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鋼瓶3支、BB彈345顆,係已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