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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庸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宗庸與王柏文均為布袋戲演出從業人員,兩人相互認識多年,惟因細故發生爭執,鍾宗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之方式,在其所申設之公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鍾布袋」)上,張貼「幹你娘,王柏X」、「王X文,做你女娘,幹」、「鐘神經,等你,南北祖師廟,王X文,等你,等你,柏」、「嘉義南北副會?幹,杯子一個大家小心。金玉?掌中戲團」、「幹你南北副會?王八文,幹你娘,小人一個」等侮辱性文字,足以貶損王柏文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王柏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宗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之方式,以臉書暱稱「鍾布袋」,張貼上開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王柏文,他名字不是「王X文」,也不是「王柏X」,是他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帳號「鍾布袋」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侮辱性之文字,且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22至23頁、本院卷79頁、82至8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7頁、偵卷25至26頁),復有臉書截圖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言:我是南北祖師廟的前副會長及金玉閣掌中戲團團長,被告在臉書貼文提到「南北祖師廟」、「金玉?掌中戲團」,且提及「王柏X」、「王X文」,從這些來看就知道是在講我,不可能講別人等語(警卷6頁、偵卷2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是布袋戲從業人員等語(偵卷23頁),則告訴人證稱其為「金玉閣掌中戲團」團長,即非顯屬虛妄。而由告訴人自述曾擔任南北祖師廟的副會長及現為金玉閣掌中戲團團長乙節觀之,被告在臉書貼文中所指涉及辱罵與「南北祖師廟」、「金玉?掌中戲團」有關之人,客觀上已難認跟告訴人完全無關。況且,被告在臉書上係提及「王柏X」、「王X文」,且其自承「王柏X」、「王X文」是指同一人無誤(本院卷82頁),故經相互對照,任何人一望均可知被告所影射之人即係告訴人「王柏文」。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而據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最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26頁),復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偵卷31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糾紛,自亦有犯案之動機甚明,由此益徵被告在本案臉書上公然侮辱之人即係告訴人,殆無疑義。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在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貼文,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毀損、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見本院卷11至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布袋戲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8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