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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鑫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之○○物流公司嘉義營業所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給客戶及向貨到付款之客戶收取款項,並應於當日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物流公司嘉義營業所,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文鑫於112年2月10日在外向貨到付款之客戶收取一共新臺幣(下同)4萬5576元之款項,並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上址○○物流公司嘉義營業所時,因思及其在外積欠賭債,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其當天所收取上開款項中之576元繳回,其餘4萬5000元則均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因○○物流公司嘉義營業所之會計主任蘇○○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行盤點時,發現黃文鑫未依規定將款項全數繳回,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物流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文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8、40、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物流公司嘉義營業所會計主任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證人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物流公司提出之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繳款精算書、被告之員工履歷表、被告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自白離職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2)受僱擔任告訴人○○物流公司嘉義營業所之業務司機,本應克盡其責,然其因在外積欠賭債,急需用錢,竟利用經手向貨到付款之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以2至3個月分期返還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此條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態度尚非至為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2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4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