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被 告 蕭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美珠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9時許,見其隔壁鄰居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施工中而未將大門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本案住處大門進入客廳徒手竊取洪○○所有綠色玉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茶葉3包【合計價值24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美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於本案住處取走本案物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洪○○請我清理本案住處神明廳,
告訴人請我拿走本案物品當作工錢」等語(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曾於
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取走本案物品
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證人陳俊延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被害報告(警卷第37頁)、竊案現場與物品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本案物品是經告訴人同意作為勞務報酬始取走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與告訴人沒有往來也沒有其手機或其他通訊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
彼此雖為鄰居關係,但平日素閒少互動亦未存留聯繫方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而言實屬陌生之人,告訴人是否會在未具任何信任基礎下,無端委請被告進入本案住處進行勞務清潔,已非無疑。況被告對於告訴人究係如何央請其清理本案住處,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怎麼請我幫忙清理本案住處,我現在也迷迷糊糊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然對此情節支吾其詞,則被告所為本案物品是清潔勞務對價之辯解,甚難輕信。
⒉細繹告訴人對於本案物品失竊經過,於警詢時證述「112年2月9日上午9時許,我看到被告在本案住處翻動佛桌將抽屜内書鎮、鈴鐺、念珠等放在桌上。我立刻制止並詢問被告表示正在幫我清理佛桌,我隨即請被告離開本案住處。直到112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我在清理佛桌時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想到被告曾進入本案住處就立刻到隔壁詢問被告是否竊取本案物品,被告坦承偷竊行為並歸還3包茶葉,另表示綠色玉項鍊拿去維修無法歸還。我從未說過本案物品要慰勞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
偵查中證述「112年2月9日上午被告進入本案住處拿東西,經我制止被告有將物品放下。其後我整理物品發現本案物品不見就去找被告詢問,被告有還3包茶葉但綠色玉項鍊未歸還我因此報警」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理時則證述「我與被告是很久的鄰居,但平時沒有互動很少交集也沒有聯繫方式。我沒有在112年2月9日請被告清理本案住處,當日剛好正在施工搭鐵皮屋因此本案住處大門沒關,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就進入本案住處,我發現被告拿佛桌上飾品就向被告表示東西放好不要拿走並請其離開。後來我發現本案物品遺失本想報警,但第一時間想說是鄰居拿取就先去被告住處
按電鈴詢問,被告開始先是否認其後稱有拿茶葉去她家拜拜並將茶葉歸還,另綠色玉項鍊已經送修」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進入本案住處所為行止及
嗣後發現本案物品失竊經過與後續處置情形,指訴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佐以告訴
人證述其與被告為多年鄰居關係,但沒有互動交集也無任何聯繫方式,而此情亦為被告所承認,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未存何怨懟嫌隙,告訴人實無陷害被告而偽證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內容當屬平實可信。告訴人既未曾委請被告清潔本案住處亦無將本案物品作為勞務報酬對價而同意被告取走,被告所為辯解顯為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惟考量本案竊盜犯行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歿,育有3名成年女兒,從事看護工作30餘年,現與女兒同住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犯罪所竊得本案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