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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如飼育有寵物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系爭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當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58分許,適告訴人潘亭妤騎乘自行車,經過被告李秋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衝出被告李秋如住處屋外咬傷告訴人潘亭妤,致告訴人潘亭妤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