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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朴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之「三得利半角0.36L」威士忌及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0.7L」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報告單(警卷第8頁至第9頁)、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於案發後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㈢被告犯罪所竊物品合計價值1645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