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被 告 蔡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朴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之「三得利半角0.36L」威士忌及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0.7L」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報告單(警卷第8頁至第9頁)、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
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於案發後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㈢被告犯罪所竊物品合計價值1645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倘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