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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玥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玥漩與告訴人張烜語(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比鄰而居,雙方及各自同居家屬曾為停車、噪音等問題長期相處不睦,並曾因此興訟互控。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住處前之車庫,瞥見告訴人之胞妹張桓語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其住處車庫前方時,告訴人竟在該車後座持平板電腦朝其錄影,一時驚怒不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車庫以臺語大罵:「幹你娘機掰,是在那邊拍三小(什麼)」。該語被正在隔鄰車庫停車之張桓語聽聞,遂告以告訴人,其後渠等即調閱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檢視,告訴人確認遭被告辱罵後,頓感人格受辱,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是在那邊拍三小(什麼)」,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桓語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音光碟為主要論據,經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證人張桓語駕駛車輛內持平板電腦對其錄影,因此出言對告訴人辱罵,係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於偵查階段,告訴人僅於111年11月12日因被告對其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而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接受調查(見警卷第4至6頁),與於112年2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見偵卷第19至23頁),但無論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時,告訴人均未曾表示欲對被告上開時、地涉嫌辱罵之舉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且告訴人復未曾有以其他方式表示欲對被告上述涉嫌辱罵之舉提出告訴,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其涉嫌辱罵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有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