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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銀項鍊參組及銀牌壹組與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劉○○所有銀項鍊3組及銀牌1組(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慶龍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劉○○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11000元之銀項鍊3組及銀牌1組與內含現金200元之紅包袋1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