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1分許,趁許麗玉離家之際,進入嘉義市○區○○街000號許麗玉租賃之屋內,徒手竊取神像1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國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