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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4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趁店員忙碌,顧睱不及,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的「CR針織平口褲XL」2件、「儂儂棉襪5入組」1包、「蒂巴蕾直角襪深色」2包、「金頂鹼性電池3號8+4入」1包及「萬歲牌珍珠蒜味開心果」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94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走出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店長何○○清點商品,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到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的Tea's原味飲料店,竊取1個伊甸園基金會的愛心募款箱(含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陳○○清點商品,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陳○○等2人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志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CR針織平口褲XL」2件、「儂儂棉襪5入組」1包、「蒂巴蕾直角襪深色」2包、「金頂鹼性電池3號8+4入」1包及「萬歲牌珍珠蒜味開心果」2包、愛心募款箱1只、3,000元等物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