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被 告 沈勃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沈勃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告訴人蔡永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妨礙其出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前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彎曲變形、左側車身產生擦痕及裂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9-21頁),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