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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某時許,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瑋」之成年人陪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位於嘉義市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將之交付「阿瑋」使用。「阿瑋」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持用本案門號撥打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至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當初是朋友的朋友表示註冊蝦皮帳號需要大量門號,請我去申辦門號給他使用,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6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由「阿瑋」陪同前往台灣電信嘉義市某門市,申辦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阿瑋」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持用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告訴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一銀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第5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59頁)及被告與「阿瑋」對話紀錄(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以認定為真。
 ㈢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4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905號、749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實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朋友是「吳芷寧(音同)」(本院卷第111頁),審理時則改稱其友人是「蘇子輘」(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對於該友人係姓「吳」或「蘇」前後供述即有差異,且自承不知「阿瑋」真實姓名(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阿瑋」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阿瑋」使用之際,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情事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蝦皮購物平台之會員註冊並無任何困難,殊難想像「阿瑋」有何正當理由需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且依被告分別提出其與「阿瑋」(偵卷第69頁)及「蘇子輘」(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間對話紀錄,對於被告是否因「阿瑋」註冊蝦皮帳號所需因而交付本案門號等經過,全然隻字未提,本難僅以此等對話內容即率爾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復細繹被告與「阿瑋」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向「阿瑋」稱「我覺得在借你印沒甚麼保險」、「就覺得沒什麼保險啊借你印我證件哪個兩百我有什麼保障」(偵卷第69頁),益證被告與「阿瑋」間根本未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亦知悉交付其個人相關資料與「阿瑋」有高度違法性風險存在。再勾稽「阿瑋」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稱「我沒賣卡了」,被告旋即回應「那你有認識的嗎?」(偵卷第73頁),與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蘇子輘」詢以「你那邊還有認識賣卡的嗎?」,「蘇子輘」回稱「上次帶你的阿瑋好像有在賣卡」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申辦需求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主觀上可清楚預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予「阿瑋」,由「阿瑋」所屬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於審理期間逃避刑事訴追而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更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加油員,月薪2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156頁)固屬卓見,然仍稍嫌失之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填補損害,未見被告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因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話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另於㈠111年1月7日晚間8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35萬6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做為詐騙工具,然告訴人自陳「我於110年12月18日在匿名交友平台WOOTALK認識自稱楊子萱的網友並交換LINE聯絡方式。我們聊天過程中聊到投資加密貨幣的相關資訊,她有推薦我1個交易所(交易所名稱:STT)並引介自稱是她舅舅(匿稱為俊安Ryan)的人給我認識,俊安表示可以幫我做加密貨幣的操作投資,我聽從指示分別陸續匯款到其指定帳戶。在我匯款前幾天,對方有用本案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勾稽本案電話自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僅分別於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及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曾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960秒及傳送收受簡訊等通訊紀錄(偵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雖因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受騙,而分別另於111年1月7日、17日及31日與同年2月22日,分別轉帳1萬元、5萬元、5萬元及35萬6000元至所指定金融帳戶,然告訴人此部分受騙過程均與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無關,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