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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侯○○因分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幾日之18時52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11點前若是沒得到妳星期四答案及軟體上線問題,今晚11點過後妳所有照片我會上傳各個賴群組,明天上傳交友軟體。後天上傳FB大軟體,然後截圖給妳看,我到底有沒有上傳妳所有照片及影片,也看會去妳家小事(試)身手,到最後讓妳們知道,我~火~旺~很~大~」之訊息,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46分許,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在(再)不接沒關係,晚上去妳家小事(試)身手」、「玩火」、「我先發佈軟體讓妳紅」等訊息予乙○○,使當時在居所(地址詳卷)之乙○○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2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一直不接我電話,我只是要逼告訴人接電話,事後我也有打電話去道歉云云。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50至259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29、36頁、本院卷第2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判例要旨參照),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本非以行為人確實實施加害為必要。而查,上開簡訊內容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我要帶走我的小孩跟要放火燒我家,主要是這兩個訊息就讓我很緊張了、我內心感到很恐慌,因為他把我照片上傳,再加上我跟娘家人住一起,所以有父母親、我弟弟跟我的小孩,被告這樣講我當然是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分手未有共識,且被告連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告訴人均避不接聽電話,為本案所不爭之事實,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亦曾因遭被告尾隨感到害怕而報案,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緊張、感情破裂時若遭遇此情,收受對於生命、身體安全、名譽具有恫嚇意味,且用語極端、不雅之文字簡訊,在客觀上應足致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綜上,被告辯稱並無恐嚇情事,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罪。
二、科刑: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67至8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急性精神症,情緒較常人難以控制,而不欲持續追蹤治療,竟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訊息,此舉不僅無助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其所為實應有所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端,兼衡涉犯本案之損害程度非高、因感情糾紛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因就給付條件意見不同,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現與女友及女友的小孩共同居住、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及被告曾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